(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859、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威诉被告沈阳钢之家板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859、00847号原告陈威(并案被告),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委托代理人王立景,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钢之家板材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慕荣、李闵,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威(并案被告)诉被告沈阳钢之家板材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胜岩(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审理。原告陈威(并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景、被告沈阳钢之家板材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慕荣、李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威(并案被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8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钢之家板材有限公司(并案原告)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对我单位没有起诉的权利;该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因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时效应从其入职第二个月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从此时计算,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时效。并案原告沈阳钢之家板材有限公司诉称,撤销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西劳人仲字[2015]00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与陈威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案被告陈威辩称,该仲裁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工资流水及工资卡及证人证言都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陈威经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忠军招聘,到标有被告单位名称的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紫沙街18-1号处,从事剪裁钢板等工作,工作期间接受被告单位人员的管理。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原告陈威与工友一同乘坐被告单位车辆外出参加单位聚餐,在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威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威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忠军垫付了医药费用。原告自事故发生之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工资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忠军个人转账,原告入职第二月至第十二月的工资总额30968元,原告并未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主张原告陈威是沈阳钢之友板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员工,为此被告单位提供了沈阳钢之友板材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主张原告陈威的工资是李忠军代沈阳钢之友板材加工有限公司发放给原告的,为此提供了李忠军在沈阳钢之友板材加工有限公司缴纳医疗保险记录,证明李忠军是沈阳钢之友板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6日,原告陈威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其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5年4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0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2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决决书提起诉讼,故本院并案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威(并案被告)、被告沈阳钢之家板材有限公司(并案原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沈西劳人仲字[2015]0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陈威提供的工资明细、工作服照片、事故认定书、工作地点照片、工作服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陈威到被告单位处工作,且工作内容属于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并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忠军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结合原告陈威提供印有被告单位字样的工作服、事故发生时所乘坐车辆归属、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陈威垫付医疗费用等因素,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沈阳钢之友板材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单位员工,经本院调查了解,沈阳钢之友板材加工有限公司并不能提供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对于被告辩称李忠军系带沈阳钢之友板材加工有限公司给原告陈威发放工资,因其不能提供直接证据李忠军系沈阳钢之友板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及由李忠军代发的工资的事实,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另一倍工资已实际支付)应为30968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性质,不同违约金、赔偿金等处罚金,而是和劳动报酬性质相同,其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和拖欠劳动报酬起算时间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原告陈威(并案被告)与被告沈阳钢之家板材有限公司(并案原告)自2012年1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钢之家板材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威(并案被告)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另一倍工资已实际支付)30968元;以上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威(并案被告)、被告沈阳钢之家板材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沈阳钢之家板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