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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局与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局,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邵先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英凯,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赵天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地质冶金总局山东局(以下简称山东地质局)因与被告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地质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仁禄、唐英凯,被告瑞祥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地质局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山东地质局购买济南市XX区XX园X号楼(暂定名XX大厦),规划用途为科研办公,建筑面积14858平方米,土地面积868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款4457.40万元,原告山东地质局已经一次性付清房屋总价款。2011年9月9日涉案楼房竣工验收合格,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山东地质局多次催办,被告瑞祥置业公司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瑞祥置业公司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依法判令被告瑞祥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56066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三、依法判令被告瑞祥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祥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山东地质局所称“经原告山东地质局多次催办,被告瑞祥置业公司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瑞祥置业公司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且无合同依据。双方“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只有“因甲方原因”造成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今未能办妥,不是“甲方”的原因,原告山东地质局要求被告瑞祥置业公司承担所谓违约责任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案涉案标的物为未完工工程,交付系“现状交接”。为方便原告山东地质局的后续施工及最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被告瑞祥置业公司于双方“协议书”签订当日即将相应《国有土地使用证》、《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办理楼盘竣工验收及初始登记所需要的相应证件、文件对原告山东地质局进行了交付。其后,为加速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双方又商定该房产的产权登记及过户等有关事宜均由原告山东地质局具体办理,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向原告山东地质局出具了相应授权手续。因该项房屋买卖系改制后企业处分改制前原企业名下国有资产、事涉大量证件的更名并需办理原预告登记的变更,有关部门均十分慎重。另该房产原预告登记待售房产为197套分户,原告山东地质局意愿是将该房产办成一个房产证且直接办到原告山东地质局名下,但房管部门不考虑该房产系未完工工程、系由原告山东地质局后续施工完成以及改制企业已全资购买了原企业全部国有资产的事实,不仅不同意将产权证直接办到原告山东地质局名下,还要求将产权证先办至被告瑞祥置业公司改制前的原公司XX公司名下,再变更至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名下,然后才能过户至原告山东地质局名下。于是,按照房管部门要求,在原告山东地质局的具体操作下,2013年7月8日,该房产产权证首先办到了原XX公司名下。2014年3月12日,该房产产权证终于变更到瑞祥置业公司名下。现被告瑞祥置业公司仍在与主管部门沟通中,一有结果,过户很快即可办妥。被告瑞祥置业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自然可以对办证期间进行相应约定,但最终能否在约定期间内办妥并颁发产权证,是政府主管部门的权力,不是双方当事人间的协议可以约束的。至于因政府有关部门有特殊要求或部门间意见不同导致办证迟延,被告瑞祥置业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自然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山东地质局关于1000余万元违约金的要求,不仅没有合同依据,在法律上也不应得到支持。就该项请求,原告山东地质局在诉状中未能举出其蒙受损失的相关事实,也未能说清其该项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及计算依据。从证据角度,济建发(2011)X号文件(4月27日施行)明确规定,办理房产初始登记需提交《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办理该证明需提交该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原告山东地质局所提交的2011年9月9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是文件所要求的《竣工综合验收报告》,起码在计算办证逾期的时间起算点上不具备证据效力。自法律角度,我国合同法设立的违约责任是补偿责任,以补偿守约实际损失为基础,对于明显高出实际损失的违约金约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对于本案,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如约交付了标的物房产,该房产原告山东地质局用作机关办公用房占用使用至今,使用期间并未受到物权上的任何干扰,显然该房产产权证的办妥与否,未给原告山东地质局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原告山东地质局在未蒙受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提出如此巨额的赔偿要求,明显违背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公平、合理的立法原则,其相应要求不具备合法性,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或径直驳回。三、双方间本次矛盾的发生,原告山东地质局负有一定责任。如前所述,2014年3月中旬以前,双方间关系良好。在被告瑞祥置业公司的充分信任下,原告山东地质局一步步办理着所诉房产的登记及过户手续。2014年3月中旬,被告瑞祥置业公司自其它途径得知诉争房产产权证已办至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名下、已由原告山东地质局领取且证载面积大于原合同面积,遂要求原告山东地质局通报有关情况(起码提供一份复印件)及补足面积差价(约20万元),不料该要求遭原告山东地质局拒绝。此事导致双方间冷战了近一个月,2014年4月15日被告让步,同意暂不要求双方支付面积差价,双方继续往前推进过户办证事宜。但此前的4月8日,本案即被诉至法院,显然,对双方间矛盾的产生与激化,责任并非是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单方的。综上,被告瑞祥置业公司认为,原告山东地质局对被告瑞祥置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1日,瑞祥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山东地质局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济南市XX区XX路以东,XX路以南8681平方米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用(2005)第XX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868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科研办公,土地使用年限自年月日至2052年7月11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XX大厦。《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证》为济房开证许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XX国用(2007)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2004)鲁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XX,《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2005)济X建施字第XX号。第二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济建开预许字第(2008)007号。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内容。楼号:济南市XX区XX园X号。该商品房的楼号、房号以合同约定的楼号、房号,如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楼号、房号与合同不一致,以政府批准的为准。该商品房的为科研、办公,属框架结构,建筑层数地上5层,地下2层。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现状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款为4457.40万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按产权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基准,多退少补。第八条交付期限于本协议交付之日现状交付。第九条出卖人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未在工程竣工后24月内,办理完过户到乙方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包括土地证和房产证),如因甲方原因逾期7天,每拖一天甲方向乙方赔偿总购房款0.1%的违约金,并无条件的继续办理有关产权手续,并直至完成产权过户(包括土地证和房产证),此期间甲方有权继续无偿使用该不动产。甲方赔偿的违约金每30天结算1次,延期结算按日追加利息。因为供水、供电、供暖等城市管网配套费、人防费等所有应交建设配套费等应交费用问题影响乙方正常供排水、供电、供暖等,乙方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办理,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十四条该楼盘所有权益归乙方。该楼盘后续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诉讼中,双方认可上述合同中的甲方为瑞祥置业公司,乙方为山东地质局。2008年1月11日,瑞祥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山东地质局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拟购买楼盘“XX大厦”(暂定名)概况。本合同涉及的楼盘为XX园XX园X号楼,暂名XX大厦,建筑面积暂定为14858平方米,土地面积868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为XX用(2007)第XX号,《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证》为济房开证许字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2004)鲁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XX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2005)济X建施字第X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济建开预许字第(2008)XX号。该框架结构,建成后可作办公、技术研发使用。该楼现状为主体完成、外墙完成抹灰;门窗、各种管道、保湿、防水、墙地面等装修工程没有施工。乙方已对该楼现状经过现场勘查,充分了解,完全认同。二、产权及配套设施。甲方承诺:1、拥有该楼盘的全部产权,确保该楼盘产权完整、无抵押、无任何权益纠纷;2、供水、供电、供暖等城市管网配套费、人防费等所有应交建设配套费已全部交清,确保交付给乙方时供排水、供电、供暖等正常使用;与本合同签定前已形成的工程量相关的工程款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不因此事影响后续工程施工。为保证该项目进展顺利,甲方同意凡甲方公司涉及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该项目涉及的债务、其他在建工程产生的亲债务等)通过甲方直接兑现或使用公司其他资产抵偿方式及时解决,不得影响该项目的施工和使用,否则甲方承担乙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4、周边确界清晰,通道申通。三、购买价格。双方议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整个项目建筑面积共14858平方米(包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公共分摊面积)。整楼全部建筑面积交易单价为现状为3000元/平方米,总价为4457.4万元,大写:肆仟肆佰伍拾柒万元肆仟元整。四、交房标准及后续工程施工。1、以该房屋现状为交房标准。2、为满足乙方使用要求,甲方同意乙方根据自身需要,在有关技术规范允许的范围内,继续施工直至竣工,甲方不再参与后续施工,后续工程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3、后续工程施工可以继续使用原总包队伍,按照原施工合同取费标准继续施工,或者由乙方另行聘请施工队伍,以原总包队伍名义继续施工,该施工队伍应向原总包施工单位交纳总包服务费,费率为竣工前后续工程造价的2%(未含税金)。不管乙方采取何种方式,甲方必须履行协调原总包队伍完成工程复工、报检、验收等全部竣工验收应办手续。4、工程质量。甲方保证售于乙方的上述房屋主体工程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并对已建成部分的工程质量负责。后续施工及装饰工程由乙方负责。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双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甲方将本物业《国有土地使用证》、《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办理楼盘竣工手续所需要的包括竣工部分质量验收合格证书等全部证件、文件原件交于乙方查验、保存。双方约定在济南市有关部门实施预售商品房预告制度后,双方即对该物业进行预告登记。六、产权证办理。甲方承诺在办理完该楼盘竣工验收手续后24个月内办理完过户到乙方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包括土地证和房产证),领取房产证费用(仅限于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办理土地证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各自承担按照国家规定应承担部分。七、付款方式。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总房价款的100%,即人民币4457.4万元。八、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屋产权登记办法计算的面积为准,房价款按照3000元/平方米价格多退少补。因面积差异问题而产生的费用,除按照约定购房单价而增加的费用和办房产证应交的契税外,都由甲方负担。九、违约责任。乙方违约:未按期付款,拖延1天追加房价款0.1%,逾期7日甲方有权收回楼盘及全部实物。甲方违约:1、未按期办理完过户乙方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办理完过户到乙方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包括土地证和房产证),如因甲方原因逾期7天,每拖一天甲方向乙方赔偿总购房款0.1%违约金,并无条件的继续办理有关产权手续,并直到完成产权过户(包括土地证和产权证),此期间甲方有权继续无偿使用该不动产。甲方赔偿的违约金每30天结算1次,延期结算按日追加利息。2、因为供水、供电、供暖等城市管网配套费、人防费等所有应交建设配套费等应交费用问题影响乙方正常供排水、供电、供暖等,乙方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办理上述供给事宜,由此产生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3、因甲方债务等原因影响乙方正常施工及正常使用,甲方赔偿乙方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2008年1月15日,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证(XX用2007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鲁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XX)、建筑工程施工证(2005济X建施字第XX号)、经营权证(济房开证许字第XX号)、预售许可证(济建开预许字第XX号)交付原告山东地质局。2008年1月17日,原告山东地质局向被告瑞祥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4457.4万元,被告瑞祥置业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山东地质局出具发票。2011年9月9日,涉案房产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山东地质局于2011年9月29日开始使用涉案房产。2012年12月31日,涉案房产完成工程综合验收备案。2013年7月8日,涉案房产取得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被告瑞祥置业公司改制前名称)。房屋面积14935.04平方米。2014年3月5日,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山东地质局物业公司职工杨某某办理部分涉案房产的房屋登记申请事宜,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XX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12日,涉案房产证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瑞祥置业公司,证号为济房权证高字第**号。2014年3月13日,原告山东地质局物业公司职工杨某某领取了涉案房屋房产证。现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名下。诉讼中,被告瑞祥置业公司称本案涉案房屋不能过户至原告山东地质局的原因在于政府缘故,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政府文件。应被告瑞祥置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济政办发(2013)X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业建设项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实施意见(试行)》,但该意见中并无与本案相关的明确内容。诉讼期间,就本案涉案房屋能否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向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发函咨询,该中心于2015年7月27向本院复函,内容为:“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XX区XX路XX号科研楼,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X字第**号,房屋用途为科研,《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地类(用途)为科研、办公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根据《济南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稳定增长促进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济政发(2015))XX号)文件的相关政策要求,研发用地产权分割转让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研究处理。对于科研、办公用地上的房屋转移问题,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相关政策意见后,我局再依据相应意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对于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XX区XX路XX号科研楼转移问题,建议贵院向市国土资源局函询相关政策规定。”根据上述复函内容,本院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咨询。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复函,内容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中第五章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使用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过户问题,如对证号为XX用(2007)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整宗转让,需双方先行办理房产过户后,持原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后的房产证,转让合同,契税完税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转让后不得擅自改变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开发条件和用途;如果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分摊转让,针对这类问题如何办理,我局已向市政府请求报告,待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诉讼中,原告山东地质局确认其违约金计算期间为,自合同约定届满期间至2014年4月1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竣工验收报告、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房产证、复函等等附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涉案房产逾期办理产权过户转移手续,被告瑞祥置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山东地质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和协议,双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2008年1月11日房产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办证日期为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24个月内。同时,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在2008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产权证办理”中,明确承诺在办理完该楼盘竣工验收手续后24个月内其将涉案房产办理完过户到原告山东地质局名下(包括土地证和房产证)。现已查明,涉案房产已经于2011年9月9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该竣工验收报告亦能证实涉案房产已于2011年9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因此,根据2008年1月11日双方合同约定及协议书中被告瑞祥置业公司所作的承诺,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应于2013年9月8日前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原告山东地质局名下,现涉案房产至今尚未过户至原告山东地质局名下,已明显违反双方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对此,被告瑞祥置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只有因被告瑞祥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未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山东地质局,被告瑞祥置业公司才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非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原因,而是由于政府部门的原因才导致涉案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瑞祥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山东地质局请求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履行涉案房产的产权转移手续,系依据2008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和协议书,上述合同及协议均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山东地质局已经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对价,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山东地质局请求合同相对方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理由正当,具有合法依据。现被告瑞祥置业公司主张涉案房产未能及时办理过户转移的原因非其自身原因,系因政府部门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应对其上述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本院依据被告瑞祥置业公司申请调取的政府相关文件看,文件中并无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产过户的明确内容,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在复函中亦未表明涉案房屋在手续合法的情况下不能办理房屋过户。因此,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关于涉案房产不能办理过户非其自身原因而是政府原因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院认为,即使本案涉案房屋系由于政府部门的工作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不影响被告瑞祥置业公司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对逾期办证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因在于政府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行为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中的民事约定行为,而是一种应申请的行政管理行为。如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为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给被告瑞祥置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其因此而向合同相对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程序寻求赔偿。另,被告瑞祥置业公司称涉案房屋的过户均由原告山东地质局的工作人员办理,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在原告山东地质局。对此,被告瑞祥置业公司虽提交了其委托原告山东地质局下属单位职工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的有关手续,但该委托手续仅能证实被告瑞祥置业公司曾阶段性将部分涉案房产的办理手续委托给原告山东地质局下属单位职工办理,并不能证实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已经将涉案房产的办证义务转移给原告山东地质局,在未有双方就涉案房产办证期限及违约责任协商一致变更的情况下,被告瑞祥置业公司仍负有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山东地质局名下的义务,因此,被告瑞祥置业公司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山东地质局名下,违反了事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前已述及,被告瑞祥置业公司逾期办证,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瑞祥置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瑞祥置业公司虽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参照的损失数额标准,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原告山东地质局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并鉴于原告诉讼中确认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故本院确定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山东地质局损失的数额为,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14日,以原告山东地质局的付款数4457.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瑞祥置业公司在承担了赔偿原告山东地质局违约金损失后,仍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为原告山东地质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名下位于济南市XX区XX路XX号科研楼(证号为济房权证高字第**号)变更登记至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局名下;二、被告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局逾期办理房产证损失,以4457.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37元,由原告山东地质局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局负担40000元,由被告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1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英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车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