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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向平与高文先、王秀芬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平,高文先,王秀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李向平,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许云生,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先,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法定代理人王秀芬,女,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系被告高文先之妻。被告王秀芬,女,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孙立阳,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职业医师,住长春朝阳区。系被告王秀芬的亲属。原告李向平诉被告高文先、王秀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被告高文先法定代理人王秀芬、被告王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平诉称,2014年12月12日,在苇子沟镇胜利村9组村民刘志财家门口,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原告住院19天,好转出院。被告打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7202.40元、误工费1864.28元、护理费2357.52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13524.20元。被告高文先未出庭,无答辩意见。被告王秀芬辩称,原告在村上当干部,村上欠被告的钱原告不给,所以产生矛盾,过错在原告,原告治疗的费用过高,住院时间过长,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文先因原告没有给付村委会所欠原告的钱款,而与原告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2日,在苇子沟镇胜利村9组村民刘志财家门口,被告高文先将原告打伤,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高文先进行了行政处罚,在公安机关处理该起治安案件时,对被告高文先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被告高文先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躁狂症、(二)限定责任能力。原告伤后于当日入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202.40元、原告提供200元交通费票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案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原告提起告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高文先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秀芬尽到监护义务,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文先没有财产,故其监护人王秀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作为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根据实际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先、王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向平人民币13424.2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202.40元、误工费1864.28元(98.12元19天)、护理费2357.52元(124.08元19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交通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高文先、王秀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