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与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王府大道44-6号,组织机构代码05544527-7。法定代表人邵光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法定代表人刘家国,村主任。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江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庆红、人民陪审员刘晓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房产开发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委托原告为其进行融资服务,融资额度为500万元,期限为30天,融资成功后的服务费为7.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为24%。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融资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进行融资5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75000元。证据A2:贷款合同书、借条、证明各1份、转账凭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息24‰,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证据A3:收据3份、股份分红支付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2222500元、服务费75000元。证据A4: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万元。被告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民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A3、A4,被告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民委员会为甲方、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融资额度500万元,融资期限为30天,若融资成功,甲方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费7.5万元,甲方应在第一笔资金到位当日内支付融资服务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民委员会为借款人、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书》,约定因房产开发,借款人向担保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利率24%,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和利息的,每延期一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公司股东白孟伟的账户向被告转账500万元。被告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97500元(2013年4月22日支付175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380000元、2015年9月15日用童永金的股份分红抵扣1742500元)。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万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贷款合同》,虽名为融资但实为借款,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24%”理解表述存在疑问,属于约定的内容有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交易习惯及现行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的规定等综合因素,应理解为年利率24%,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按年利率24%计算,合同期内利息应为100000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500万×24%÷360天×30天),2013年4月22日被告已付的利息175000元扣减借款期内利息100000元,剩余75000元冲抵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925000元。合同约定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可按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借款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122500元,应在逾期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总额超过年利率24%,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175000元中包括7.5万元的融资服务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0万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差旅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25000元;二、被告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9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民委员会已支付给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利息21225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三、被告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驳回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被告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民委员会负担4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江波审 判 员 李庆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前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