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谭某、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国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谭某、韦某与韦某军、韦某源(后二人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在来宾市密谋后,到贵港市盗窃在网吧上网人员的财物,共作案三起。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韦某与韦某军、韦某源窜至贵港市凤凰东一街高富帅网吧,由被告人谭某、韦某放风,韦某源做掩护,韦某军下手实施盗窃,盗走林仕旺的1台H**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手后,四人逃离网吧。案发后,手机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林仕旺。二、2015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谭某、韦某与韦某军、韦某源窜至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亚洲龙网吧,由被告人韦某和韦某军、韦某源放风,被告人谭某下手实施盗窃,盗走韦钢的1台三星牌手机。得手欲离开时被韦钢发现,韦钢从被告人谭某手中要回了被盗手机。三、2015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韦某与韦某军、韦某源窜至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中路天翔网吧,由被告人谭某、韦某和韦某源放风,韦某军下手实施盗窃,盗走黄业健1台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韦某军、韦某源的供述,失主林仕旺、韦钢、黄业健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盗财物相关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谭某、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韦某与同案犯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