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桂平与江洪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平,江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313号申请执行人李桂平。委托代理人唐春林。被执行人江洪涛。申请执行人李桂平与被执行人江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射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江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平偿还借款本金491000元,承担利息191324.57元,合计682324.57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顾正涛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