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5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西安蓝溪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蓝溪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588号原告:西安蓝溪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高新*号*号楼*楼。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富信,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5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刘茹,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蓝溪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鹏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241号裁决,西安蓝溪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蓝溪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刘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蓝溪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信息部经理助理一职。被告自2015年2月2日开始持续旷工,同年3月6日原告为其出具解除时间不同的两份离职证明,一份解除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另一份应被告要求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改为3月6日。被告以行动表示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现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461元,不能按照7000元计算其经济补偿金。被告入职后未提供离职证明、学历证明、社保证明等资料,导致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2014年2月17日入职,2015年2月2日开始旷工,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2月份无出勤记录,在其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告不应支付其待岗工资或生活费。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待岗期间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张鹏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是信息部经理助理,月工资7000元,一部分银行代发,一部分现金领取。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一直未发加班费。2015年2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及其他几名员工待岗等年后再通知上班。2015年3月5日原告因无岗位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出未办理社保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告知办理离职后可以办,但原告至今未给办理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坚持仲裁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2、原告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6日(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3、原告给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及工伤保险;4、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3月6日待岗期间的工资(生活费)8926元;5、原告支付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81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信息部经理助理,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自2015年2月2日起离岗,2015年3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兹证明张鹏……,自2014年2月17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信息部经理助理职务,月薪7000元整(柒仟元整),于2015年3月6日正式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又查,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11个工作日。上述事实,有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离职证明、雁劳仲案字[2015]24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法相悖。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73540.23元(7000元÷21.75天×11个工作日+7000元×10个月)。原告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拒绝签订导致,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且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0500(7000×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自2015年2月2日起离岗,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离岗原因,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待岗工资(生活费)892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同时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被告2014年2月17日入职,2015年3月6日离职,其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不足一整天,故对于被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蓝溪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540.23元。二、原告西安蓝溪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张鹏要求原告西安蓝溪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生活费)892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815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蓝溪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