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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燕与张华明、陈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燕,张华明,陈聪,张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909号原告:潘燕。委托代理人:张再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才,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明。被告:陈聪。被告:张秀莲。原告潘燕为与被告张华明、陈聪、张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再辉,被告张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明、陈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燕起诉称: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被告张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5万元,合计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5万元的借款由被告陈聪、张秀莲提供担保。被告张华明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被告陈聪、张秀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华明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聪、张秀莲对上述第一项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明、陈聪均未作答辩。被告张秀莲答辩称:被告张华明用答辩人的车为质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答辩人没有为张华明担保,借款是倒款,利息每万元每天20元。现在车已经卖掉,卖车的款项还给原告潘燕了。答辩人不识字,不知道担保的事实,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潘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华明由被告陈聪、张秀莲担保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华明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华明履行交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张秀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的借条上签名是本人所签,但这张借条就是以车为质押借款15万元的借条;对证据三的借条及证据四的银行凭证均不知情。被告张秀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华明以被告张秀莲的车辆为质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15万元与本案起诉的25万元是同一笔借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的25万元不是同一笔。且原告提供的泰隆银行对账单中也显示原告曾在2015年4月28日及29日分三次汇款共计15万元给被告张秀莲。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华明、陈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张华明、��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张秀莲对借条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也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被告张秀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张秀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的是被告张秀莲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也已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秀莲。被告张秀莲称曾以汽车为质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汽车质押事实,但即使质押属实,该车辆担保的债权也是被告张秀莲本人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借款,与本案中被告张华明向原告的借款无关,故被告张秀莲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15万元与本案中被告张华明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也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依法不���确认。被告张华明、陈聪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张秀莲释明,若其认为本案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可于十日内向有关机关报案并向本院提供有关机关受理案件的材料,但被告张秀莲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报案或受理的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华明由被告陈聪、张秀莲担保向原告潘燕借款2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潘燕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借款人张华明,担保人陈聪、张秀莲,2015年4月27日。”同年4月28日,被告张华明又向原告潘燕借款1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潘燕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张华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潘燕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其泰隆银行账户(账号62×××58��汇款20万元至被告张华明的泰隆银行账户(账号62×××23),于同年4月28日通过同一账户汇款15万元至被告张华明的上述银行账户。被告张华明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陈聪、张秀莲亦未对其中2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另认定:被告张秀莲曾向原告潘燕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29日汇款共计15万元给被告张秀莲。后被告张秀莲归还了该15万元借款并收回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张华明分两次向原告潘燕借款共计3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陈聪、张秀莲为其中2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与原告间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被告张华明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张华明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聪、张秀莲自愿为其中2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张华明本金为25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聪、张秀莲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华明追偿。被告张秀莲辩称本案的25万元借款与其以车辆为质押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若两笔借款属同一笔借款,被告张秀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既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又在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故对被告张秀莲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燕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35000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聪、张秀莲对其中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负连带责任。被告陈聪、张秀莲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华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华明负担;被告陈聪、张秀莲共同负担其中的2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