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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姚天顺与XX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天顺,XX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姚天顺。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华。原告姚天顺与被告XX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天顺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10时15分,被告XX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使至长兴县澄管线塔山村村委路段时,与原告姚天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姚天顺受伤。随后原告姚天顺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3月20日,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认定,由被告XX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姚天顺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7月23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姚天顺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180天,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天,营养补偿期建议为60天。原告认为,被告XX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曾与被告多次要求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医疗费用27138.18元及用药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情况及鉴定所支付的费用。被告XX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除证据材料4中医疗费196元系案外人姚宝成治疗费用外,其余原告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原告姚天顺驾驶防盗登记号牌为安吉E×××××电动自行车沿澄管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0时15分,途经澄管线塔山村村委会路段,与对方向被告XX华驾驶的欧派奇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姚天顺、XX华、姚宝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XX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姚天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出具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天顺当天被送往长兴金陵医院进行治疗,随后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S72.404];左胫骨髁间隆突附着部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周围复合损伤;左胫骨平台、髌骨及排骨小头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足第1趾骨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6942.1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提出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伤后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补偿期评定,经该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18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伤后营养期建议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系被告XX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姚天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的事故,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而当事人姚天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未靠右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姚天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XX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原告主张医疗费27138.18元,经本院审核,应剔除其中案外人姚宝成治疗费196元,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942.18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5、原告主张误工费23850元(180天×132.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按实际减少收入的直接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为此,本院参照农村居民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的数额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5832.8元(180天×87.96元/天),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7950元(60天×13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8960.98元。鉴于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XX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不能登记为机动车,况且,目前湖州市并没有任何保险公司开办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业务,故本案被告XX华作为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系客观实际投保不能。因此,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XX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于法无据,亦显失公平。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XX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客观上加大了车辆的安全隐患,加重损害后果,为此本院确定由被告XX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XX华承担39584.39元(98960.98元×40%)。故原告诉请中超出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华赔偿原告姚天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人民币39584.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天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姚天顺承担163元,由被告XX华承担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臧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