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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布溢庆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21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溢庆,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64号原告:布溢庆,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绮绫,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宇骏,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树标、何炽劲,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原告布溢庆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绮绫、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树标、何炽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座落在广州市西华路221号南门504房、北门701房的商品房;并于2009年5月收楼,但至今被告仍没有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西华路221号南门504房、北门701房的房地产权证。被告辩称:同意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合同:一、商品房地址:广州市西华路221号南门504房、北门701房;二、商品房性质:住宅;三、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2500元;……八、房地产权证由甲方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乙方需缴纳契税、契证印花税、登记费。乙方在领取房地产权证时必须交回本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8980元,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原告。另查明,涉案两房屋因本院的(2003)越法执字第620-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对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经本院查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广州市西华路221号南门504房、北门701房是原告布溢庆原居住使用的南濠街61号二楼房屋后异地安置给其的房屋,后由其购买了产权,并支付了房款。原告对上述房产所享有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其对此所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9月14日作出(2003)越法执外异字第620-10号、(2003)越法执字第620-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广州市西华路221号南门504房、北门701房的执行、解除本案对广州市西华路221号南门504房、北门701房的查封。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现涉讼房屋的具体门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221号516房及701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未能根据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协同原告布溢庆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西华路221号南门504房、北门701房(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221号516房及701房)登记在原告布溢庆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志铭审判员  程朝阳审判员  赖丽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