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杜香兰与河北海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香兰,河北海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杜香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海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窝北镇顶汪村南。法定代表人杨代民。原告杜香兰与被告河北海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海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从尹永绪、刘红梅、王平、孙光敏处受让了对被告的债权本金共计2712300元。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告。债权转移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7123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7日之前的利息567000元和2015年7月18日至履行清之日利息按本金270万元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被告开始向社会集资并承诺集资款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因被告方的利率高于存款利率,刘红梅向被告交纳集资款20余万元。2014年9月20日,刘红梅收回集资款本金,按约定被告应向刘红梅支付集资款利息一万两千三百元,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给刘红梅打一借款收据。2014年5月17日王平向被告交付集资款100万元,孙光敏向被告交付集资款70万元,尹永绪向被告交付集资款100万元,约定的利率均是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并分别为三人出具了借款收据。之后因被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四出借人意识到集资存在风险,多次找被告催要集资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四人因无精力讨要债权便于2015年7月17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全部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截止2015年7月17日孙光敏70万债权的利息为14.7万元。王平100万本金债权的利息为21万元。尹永绪100万本金债权的利息为21万元,以上截止至2015年7月17日利息共计567000元。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催要上述债权及利息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本金2712300以及2015年7月17日之前的利息5670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18日至履行至履行清之日的债务利息(按本金270万元、月利率百分之1.5计算)。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海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四张;2、债权转让协议书四份;3、债权转让通知书四份。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能够证实尹永绪、刘红梅、王平、孙光敏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能够证实尹永绪、刘红梅、王平、孙光敏将债权转让的事情通知了被告,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河北海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四张能够证实河北海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分别向尹永绪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向孙光敏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向王平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欠刘红梅12300元。被告河北海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相关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海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2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4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海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8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浩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