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区棋林鞋材厂与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棋林鞋材厂,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棋林鞋材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营者张祥龙,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明珠山村黄泥堡组**号。委托代理人姚祖刚,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迎春村(成都西南轻工产品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梁益端,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罗宏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棋林鞋材厂(以下简称“棋林鞋厂”)与被告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棋林鞋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姚祖刚,被告益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棋林鞋厂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2010年5月6日和2010年12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和《收条》一张,确认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06000元,之后,被告仅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700元,剩余货款195300元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益端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鞋材供应关系,但双方没有对货款金额对账,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和《收条》上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仅写了“益端”二字,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出具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棋林鞋厂与被告益端公司存在鞋材供应关系。原告出示的《益端鞋业对账单》中载明:“单位:棋林鞋厂。经核对09年10月-10年3月货款共计142000元,大写金额壹拾肆万贰仟元。2010年5月6日。已付壹万零柒佰元正,2012.4.19”。《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棋林鞋材4-11月份送货单,金额:64000元,大写:陆万肆仟元正。2010年12月20日,益端,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因被告对上述《益端鞋业对账单》、《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该《益端鞋业对账单》和《收条》的全文做字迹鉴定,比对材料为(2015)双流民初字第233号、318号、702号案件中落款处有“益端”字迹并经被告认可的《收条》三张(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20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川求实鉴(2015)文鉴26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2010年5月6日《益端鞋业对账单》的填写字迹、2010年12月20日《收条》上的‘益端’签署字迹,与2011年6月20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0日三份《收条》上的填写字迹、‘益端’签署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收条》、《益端鞋业对账单》、川求实鉴(2015)文鉴26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益端鞋业对账单》和《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对该《益端鞋业对账单》和《收条》不予认可,但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益端鞋业对账单》和《收条》上的填写字迹、“益端”签署字迹,与被告在(2015)双流民初字第233号、318号、702号案件中认可的三张《收条》上的填写字迹、“益端”签署字迹系同一人书写,故本院认为该《益端鞋业对账单》和《收条》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5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棋林鞋材厂货款195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923元,由被告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翠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