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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9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28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C×××××小型轿车,车载其妻子李某乙从瑞安市塘下镇xx大酒店驶往塘下镇中心路方向。0时40分许,途经塘下镇中心路中国工商银行处,将车辆交由李某乙驾驶,后李某乙驾驶车辆行至塘下镇中心路永和豆浆门口时,被告人李某甲因行车问题与驾驶浙C×××××小型轿车的姜某发生纠纷,后在塘下派出所被交警查获。2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被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张某、唐某、姜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卡口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 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