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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彦国,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彦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邻居聂某某在两家地界处做防水时将王某某家院墙上的铁皮拆了,二人便发生矛盾,后王某某手持木棍来到聂某某家院内与聂某某发生冲突,王某某用木棍将聂某某打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远端撕裂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对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邻居聂某某夫妻做院墙防水时,擅自将王某某家的铁皮院墙拆掉,二人因此发生矛盾,聂某某便辱骂王某某,王遂手持木棍来到聂某某家院内,聂某某辱骂中用身体冲撞被告人,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棍将聂某某殴打致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远端撕裂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害人聂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聂某某经济损失36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进虎报案材料和证言,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致聂某某受伤的事实经过。2.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4)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聂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远端撕裂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属轻伤一级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和出生时间的事实。4.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已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娟审 判 员  马秋云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启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