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诉前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姜兴俊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827号申请人:姜兴俊,男,汉族,1948年11月生,郯城县人。被申请人:高维静,男,汉族,1970年09月生,郯城县人。申请人姜兴俊与被申请人高维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已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维静驾驶的鲁QD33**长安牌小型客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苗希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高维静驾驶的鲁QD33**长安牌小型客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佟晓赋审判员 刘国政审判员 颜廷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