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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七十一处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邱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二、2014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得知吸毒人员邱某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遂在电话中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1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王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宿州市财政局门口准备与邱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8.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七十一处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邱某甲基苯丙胺0.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邱某为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二)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8月2日13时27分08秒、14时15分10秒、14时31分17秒、14时32分26秒,吸毒人员邱某使用的号码为182××××7888的手机与被告人王某号码为158××××5432的手机分别通话。(三)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一二点钟,他用号码为182××××7888的手机,打王某的号码为158××××5432的手机要购买毒品冰毒,在宿州市沱河办事处七十一处门口,王某给了他0.2克的毒品冰毒,他给了王某100元钱。(四)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该起指控予以供认。二、2014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得知吸毒人员邱某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遂在电话中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1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宿州市财政局门口准备与邱某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8.4克。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派出所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号码为158××××5432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二)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派出所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时查获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3袋,2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6.6克、0.8克,1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为1克。(三)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44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三包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四)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某被抓获后对其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五)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1日02时02分45秒,江某的号码为182××××6557的手机与被告人王某的号码为158××××5432的手机通话,02时06分49秒、02时09分44秒吸毒人员邱某的号码为181××××4614的手机与被告人王某的号码为158××××5432的手机通话。(六)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凌晨,他用号码为181××××4614的手机与江某联系要购买毒品冰毒,不久王某主动打电话说有甲基苯丙胺,他们约定300元1克在宿州市财政局门口交易,在财政局门口等待交易时被抓获。王某的手机号码是158××××5432。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凌晨,邱某用号码为181××××4614的电话打他的号码为182××××6557的手机要买冰毒。他又打王某的号码为158××××5432的电话说邱某要购买毒品并且把邱某的电话号码给了王某。(七)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2014年12月11日凌晨2点多钟,江某用号码为182××××6557的手机打他的号码为158××××5432的手机说邱某要买冰毒,并把邱某的手机号码给了他,他电话联系邱某后,邱某要买1克冰毒,他们约定毒品的价格为300元在宿州市财政局门口交易,他到了财政局门口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八)本案其他相关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由他人举报而案发,被告人王某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3、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2015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1日凌晨,该所将王某抓获后,王某举报称江某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恒泰宾馆内吸食毒品,该所遂将江某等人查获。4、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2015)250号起诉书,证明江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提起公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马庆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