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燕羽,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羽、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中旬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出生)及婚生儿某(××××年××月××日出生)。结婚后,被告的家人对原告不理睬,有时甚至打骂,故婚后原、被告双方便自行在外租房子居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一直有赌博、酗酒等恶习,自2009年双方开始无穷的争吵,且双方曾几次达成协议自愿离婚。自原告孕有儿子后,被告便没有再回家与原告同住,也没有给过任何的生活费用,被告从来不会主动联系原告,其甚至连儿子的出世都不知道,双方长期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现婚生子女仅凭原告一人抚养成长,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维持下去对双方都是痛苦的。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陈某丙、儿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的子女年龄尚小,如果双方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原告在诉状上所称的离婚理由基本上不属实,双方现在还有夫妻感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陈某丙、陈某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3.收入证明1份,收据9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婚生子女的生活费、租房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出,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的费用。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中旬自由恋爱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陈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儿某于××××年××月××日出生。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并且在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和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有赌博、酗酒等恶习以及双方长期缺乏沟通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离婚的理据不充分。因此,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获准缓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捷云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