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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飞龙与夏春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飞龙,夏春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019号原告郑飞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王娟,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乔司空巷23号411号。被告夏春弟。原告郑飞龙与被告夏春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飞龙、被告夏春弟均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登记于陈志慧、夏春弟、金良满、金云隆、周建兵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1082、108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中被告夏春弟享有的20%的份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飞龙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夏春弟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2.5%,案外人夏荣荣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届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余款3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220万元,剩余8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款,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夏春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300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为186万元,另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200万元本金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涉案借款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的利息被告夏春弟均已偿还完毕,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夏春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为186万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夏春弟辩称:其已偿还600多万元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郑飞龙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保证书、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和解协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夏荣荣作为保证人代偿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夏春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春弟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夏春弟(借款人)及案外人夏荣荣(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伍佰万元;2、借款期限: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月月付;4、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嗣后,被告夏春弟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012年8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案外人夏荣荣另于2015年4月14日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利息偿还情况,原、被告确认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至3%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春弟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夏春弟依法应偿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现原告诉请利息按照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夏春弟辩称已经支付600余万元利息,但其确认已支付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夏春弟已支付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飞龙借款2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80元,减半收取18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40元,由被告夏春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8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