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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卓群与杭州万泓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卓群,杭州万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郑卓群。委托代理人:朱爱芳。被告:杭州万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嵩岳。委托代理人:姚杰。委托代理人:崔满兴。原告郑卓群为与被告杭州万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泓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卓群委托代理人朱爱芳,被告万泓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卓群起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郑卓群与被告万泓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郑卓群购买被告万泓公司开发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宸北花苑9幢2单元1503室商品房,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后原告郑卓群依被告万泓公司通知前往查看,发现所购商品房没有门头,与购房现场参观的A1户型样板房不符,且入户门洞高度只有2.15米,存在明显缺陷,属残次品,不能满足居住和生活需要。原告郑卓群认为被告万泓公司在销售商品房时存在隐瞒事实,使原告郑卓群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为此,原告郑卓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泓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郑卓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含附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郑卓群与被告万泓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郑卓群向被告万泓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宸北花苑9幢2单元1503室商品房的事实;2、光盘1张,用以证明被告万泓公司向原告郑卓群出售的商品房入户门没有门头,入户门洞高度只有2.15米的事实;3、宣传画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郑卓群购买宸北花苑9幢2单元1503室商品房时,该房的户型与已建造10号楼的户型一致的事实。被告万泓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郑卓群诉称案涉商品房入户口没有门头,入户门洞从地面到顶高度只有2.15米,属残次品,不能满足其居住和生活需要。首先,案涉商品房项目工程于2015年6月11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五方验收合格,2015年6月17日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竣工验收备案,符合合同及法定交付条件。其次,《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5.2.条规定,走廊和公共部位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1.20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10m;《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版)第3.9.5条规定,公用外门、户(套)门等洞口的最小尺寸2.00m。案涉商品房入户门净高度达约2.2m,符合上述两规范要求。最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附件八第一条约定“合同约定层高为标准层层高,非房屋净高。层高为2.8米。其他部位在符合规范前提下,局部可能高于或低于该层高。”,前述情况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因此,被告万泓公司认为案涉商品房符合法定及约定条件,不存在不能满足原告郑卓群居住和生活的情形。(二)原告郑卓群主张被告万泓公司销售案涉商品房时存在欺诈。原告郑卓群诉称其购房前曾看过样品房,但是,当时被告万泓公司并未就案涉房商品户型设置样板房,原告郑卓群参观的是A1户型样板房,案涉商品房属A2户型,两者存在区别。而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附件八第十七条约定“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合同及其附件为准。示范单位仅供参考之用,不属于出卖人的交付标准或交付条件,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因此,原告郑卓群主张被告万泓公司销售时存在欺诈,缺乏依据。综上,本案被告万泓公司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存在任何欺诈情形,原告郑卓群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万泓公司存在欺诈,其诉请撤销合同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证明所述事项,被告万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含附件)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合同第九条约定房商品交付条件为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附件八第一条约定合同约定层高为标准层层高,非房屋净高。层高为2.8米。其他部位在符合规范前提下,局部可能高于或低于该层高;附件八第十七条约定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合同及其附件为准,示范单位仅供参考之用,不属于出卖人的交付标准或交付条件,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的事实;2、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施工幢号对照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万泓公司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材料,案涉商品房已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交付条件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公证书》及杭州万泓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交付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万泓公司已向原告郑卓群寄送交房通知书,已尽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的事实。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郑卓群提交的证据,被告万泓公司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10号楼中已有建造好的本案所涉房屋相同的户型,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未能反映案涉房屋的户型、入户门洞高度及是否有门头等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万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郑卓群对第1、2、3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万泓公司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宸北花苑商品房项目于2015年6月11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五方验收合格,于2015年6月17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月6日,原告郑卓群经参观被告万泓公司设置的宸北花苑商品房项目A1户型样板房后,与被告万泓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1份,该合同中约定:原告郑卓群购买被告万泓公司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宸北花苑9幢2单元1503室精装修商品房,属A2户型,交付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前;该合同的附件八第一条约定“层高为标准层层高,非房屋净高。层高为2.8米。其他部位在符合规范前提下,局部可能高于或低于该层高。”。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卓群依约履行了相应的房款支付义务,并依被告万泓公司的通知前往查看所购买的商品房。经查看,原告郑卓群发现商品房的入户门洞高度约2.15米,但入户门上方没有门框即俗称没有“门头”。2015年6月29日,被告万泓公司向原告郑卓群寄送《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其于2015年7月3日至7月14日期间前去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郑卓群以案涉商品房存在入户门缺门头和入户门洞高度不够为由拒绝办理;与此同时,原告郑卓群以被告万泓公司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该事实,与其订立合同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开庭审理后,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15年10月12日到案涉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宸北花苑9幢2单元1503室商品房现场进行测量勘验,经勘验,案涉商品房入户门洞净高度约2.16米,户内门洞净高度约2.26米,入户门上方没有门框即俗称“门头”,原告郑卓群与被告万泓公司对于前述勘验结果以及入户门上方没有门框即俗称为“门头”均予以确认,但双方就本案处理,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万泓公司向原告郑卓群出售案涉商品房时是否有欺诈行为。在购房前,原告郑卓群所参观的样板房为A1户型,而与被告万泓公司签订合同所购买的商品房属于A2户型,两者在门头上存在差别。在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关于商品房门头问题并无特别约定,被告万泓公司虽然亦未就商品房是否有门头作出特别提示,但该问题并不影响双方对案涉商品房所签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意的理解,并且案涉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备案,符合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入户门高度也符合相关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至于商品房入户门上方是否需要“门头”,主要源于个人的居住习惯,属于主观感受,不影响购房者的实际居住和使用。因此,原告郑卓群以所购的房商品没有“门头”和入户门洞高度不够为由主张被告万泓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与被告万泓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卓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郑卓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