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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王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551号罪犯王顺,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台州市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6日减刑后释放。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洪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9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10月13日至17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顺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3次记功,5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原审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王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顺的刑罚减去一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