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俊林与赵振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林,赵振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张俊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锁,农民。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俊林诉被告赵振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林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赵振锁随原告张俊林外出劳务,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于2013年1月24日写有借条一张。2015年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以致成诉,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振锁偿还借款5,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俊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赵振锁未到庭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赵振锁向原告张俊林借款5,500元,2013年1月24日亲笔写有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借款人:赵振锁1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判决如下:被告赵振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林借款本金5,500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振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常法审判员 关永鹏审判员 孟令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