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钰森与廖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钰森,廖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269号原告黄钰森,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忠,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廖明刚,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钰森与被告廖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兵兵、何万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钰森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钰森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购买舒量牌空气能热水器,当时未付清货款,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4000元欠条一张,之后仅支付了货款4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明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廖明刚因美发店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空气能热水器。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将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未及时清结货款,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万州翔森再生能源设备经营部黄钰森舒量空气能货款140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限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欠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付息。此据欠款人:廖明刚,地址:关门石44﹟,2014年9月23日”。嗣后被告曾支付了货款4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设备安装单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钰森向被告廖明刚提供空气能热水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由于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原、被告就设备买卖口头达成一致,原告交付并安装设备,被告验收也投入使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出具了欠条,也即双方就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主张其立即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钰森货款10000元;二、被告廖明刚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黄钰森资金占用损失至所欠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丽华人民陪审员 冉兵兵人民陪审员 何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