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伟伟、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伟,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伟,无职业。2013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兵,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培钰,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伟、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伟及其辩护人郑兵、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张培钰、翻译人员钱琼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伟伟、耿某伙同刘丹(另案处理)至本市江汉区庄胜崇光购物广场CA专卖店内,由耿某、刘丹负责吸引销售员注意力,陈伟伟将店内的两件CA牌牛仔上衣(价值人民币140元)、一条CA牌牛仔裤(价值人民币70元)盗走。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伟伟、耿某伙同刘丹(另案处理)至本市硚口区凯德广场二楼爱立方店内,由耿某、刘丹负责吸引销售员注意力,陈伟伟将店内的一件纳俪牌薄荷绿连衣裙(价值人民币487元)、一件纳俪���白色连衣裙(价值人民币487元)、一件纳俪牌晴空蓝外套(价值人民币402元)盗走。2015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伟伟、耿某至本市硚口区凯德广场2楼HM专卖店内,由耿某负责吸引销售员注意力,陈伟伟将店内的两条HM牌蓝花长裤(价值人民币140元)、一条HM牌桔色长裤(价值人民币80元)盗走。2015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伟伟、耿某至本市江岸区江汉路步行街104号“海澜之家”专卖店内,由耿某负责吸引销售员注意力,陈伟伟将店内的一件海澜之家牌××恤(价值人民币248元)盗走。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陈伟伟、耿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采购入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于对服装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伟伟、耿某的供述和辩解、亲笔供词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伟、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伟伟、耿某系××人,被告人陈伟伟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陈伟伟、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均当庭予以供认。被告人陈伟伟的辩护人郑兵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伟伟系××人;2、被告人陈伟伟系坦白;3、被告人陈伟伟所盗财物数量较少,且均已退还给了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伟伟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张培钰提出四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耿某系××人;2、被告人耿某系从犯;3、被告人耿某自愿认罪;4、被告人耿某所盗财物数量较少,且均已退还给了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耿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伟伟、耿某伙同“刘丹”(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庄胜崇光购物广场CA专卖店内,由被告人耿某、“刘丹”负责吸引销售员注意力,被告人陈伟伟将店内的两件CA牌牛仔长袖上衣(价值人民币140元)、一条CA牌牛仔长裤(价值人民币70元)盗走。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伟伟、耿某伙同“刘丹”(另案处理)在本市硚口区凯德广场二楼爱立方店内,由被告人耿某、“刘丹”负责吸引销售员注意力,被告人陈伟伟将店内的一件纳俪牌薄荷绿连衣裙(价值人民币487元)、一件纳俪牌白色连衣裙(价值人民币487元)、一件纳俪牌晴空蓝外套(价值人民币402元)���走。2015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伟伟、耿某在本市硚口区凯德广场2楼H.M专卖店内,由被告人耿某负责吸引销售员注意力,被告人陈伟伟将店内的两条H.M牌蓝花长裤(价值人民币140元)、一条H.M牌桔色长裤(价值人民币80元)盗走。2015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伟伟、耿某在本市江岸区江汉路步行街104号海澜之家专卖店内,由被告人耿某负责吸引销售员注意力,被告人陈伟伟将店内的一件中××恤(价值人民币248元)盗走。随后,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陈伟伟、耿某,将上述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陈伟伟、耿某共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054元。另查明,被告人陈伟伟、耿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阳某、汤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采购入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关于对服装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伟伟、耿某的供述和辩解、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伟、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伟、耿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系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于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伟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伟、耿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伟、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伟伟、耿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伟、耿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