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杜建国,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了解不多,草率同居生活,后来发现被告性格怪癖,经常无故找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被告重男轻女,在女儿只有5个月大时,原告和女儿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曾短期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费50000元过高,请求按照年度支付抚养费,以防原告将抚养费挪作他用,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利于被抚养人。陈某乙现年5岁,虽孩子前期跟着原告生活,但因为原、被告都有抚养义务,原告抚养也是应该的,对孩子的抚养年限应按照13年计算。被告是农民,因其性格怪癖,没有合适的工作仍务农,如果抚养费数额过高,被告也可以抚养陈某乙,不需用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3日非婚生一女,取名陈某乙。孩子出生尚不满1周岁时,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非婚生女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已另行组建家庭,并育有一子。原告陈某某原名陈某甲。另查明,2014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陈某乙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女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陈某乙,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农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故应依据2014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以13年为限计算抚养费,计款(10436元*20%*13年)271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2713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