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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蒋旭红与被告王步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旭红,王步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蒋旭红,男,1962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被告王步年,男,1954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原告蒋旭红与被告王步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步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3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利息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元及利息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步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装修幼儿园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支付利息到了2015年1月,共计4500元。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机及利息,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且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应该调低至年利率24%,即月息二分。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步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步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蒋旭红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旭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王步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高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