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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告张祝辉、雷广忠、于立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张祝辉,雷广忠,于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7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岳洪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张祝辉,现住扶余市。被告雷广忠,现住扶余市。被告于立辉,现住扶余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张祝辉、雷广忠、于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祝辉、雷广忠、于立辉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祝辉、雷广忠、于立辉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祝辉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三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并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计算。被告雷广忠、于立辉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发放第三次贷款,即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祝辉立即归还贷款3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雷广忠、于立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祝辉未答辩、未到庭。被告雷广忠未答辩、未到庭。被告于立辉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祝辉、雷广忠、于立辉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祝辉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三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并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计算。被告雷广忠、于立辉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发放第三次贷款,即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祝辉、雷广忠、于立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祝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雷广忠、于立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雷广忠、于立辉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祝辉、雷广忠、于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