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方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方建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082号原告王艳,女,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马余慧,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强,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飞,男。原告王艳与被告方建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余慧、被告方建强、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4年10月31日16时40分,被告方建强驾驶牌号为皖BCXX**(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XX9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方建强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至医院检查治疗。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013.8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损失诉求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建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方建强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药57.50元及鉴定费同意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1,000元,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对误工费、护理费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57.50元的自费药费用;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也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40分,被告方建强驾驶牌号为皖BCXX**(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XX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方建强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事发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骨折并关节囊损伤、目前左侧膝关节软组织肿胀,左侧股四头肌萎缩,左侧膝关节活动受限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另查明,皖BCXX**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皖BCXX**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情况,确定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方建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确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2,013.8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该损失,就此其提供居委会暂住证明、暂住证复印件、原告配偶户籍信息、庭审意见(原告自2011年起的暂住信息未在派出所内进行登记)等相应证据证明,赔偿义务人则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地区,故原告该诉请无法支持,确定此项损失为42,384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1,800元;6、律师费,根据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67,797.80元,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承担63,440.30元;原告其余损失鉴定费、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律师费共计4,357.50元,由被告方建强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63,440.30元;二、被告方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4,35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原告王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81元,由原告王艳负担633.50元,被告方建强负担747.50元,被告方建强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