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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鑫马环保电器机械厂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鑫马环保电器机械厂,赤峰市宏文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丹东鑫马环保电器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911329-7。法定代表人:于天祥,厂长。委托代理人:朱东玉,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宏文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445647-0。法定代表人:高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原告丹东鑫马环保电器机械厂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鑫马环保电器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朱东玉、被告赤峰市宏文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合同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强效滤筒式除尘器49台,总金额为3939600元。原告按照合同条款规定全面地履行了义务,被告购买的设备并于2012年9月10日全部投入运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按照《技术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竣工报告单,截止2015年2月被告仅付款2931880元,尚欠100772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设备款1007720元及利息暂计1108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暂计110800元,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第一,欠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第二,涉案除尘器的使用方是锡林郭勒蒙东锗业有限公司,他们没有向被告付款,已经支付的款项是被告垫付的,尽管是被告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但是因上述原因存在,未支付余款;第三,关于利息方面,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合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事实,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合同价款为3939600元;2、运行证明一份,系锡林郭勒蒙东锗热电厂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证明49台除尘器已经投入使用;3、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系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证明工程于2011年8月19日开始至2012年9月10日竣工;4.技术协议一份,证明,技术协议的第7.4条约定,质保期的开始一个月后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确认第三方已经收到,属于原告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质证,原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证据1以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和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锡林郭勒蒙东锗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锡林郭勒锗、热、电联产示范项目除尘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工矿合同购销合同》,《工矿合同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强效滤筒式除尘器49台,总金额为3939600元,交货地点为锡林浩特施工现场,验收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需方(即本案被告)预付30%合同款后,合同生效,货到需方付30%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需方付30%货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需方安装使用后12个月或供方(本案原告)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技术协议》第七条7.4约定,提交设备竣工报告单后,甲方组织相关专业人员(甲、乙方参加)按照相关指标和相关规范进行验收,合格后签字日即为质保期的开始日期。在提交设备竣工报告单后一个月内如不能及时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此处甲方系本案被告,乙方系本案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后,该设备于2012年9月10日全部投入运行。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设备竣工报告单,被告未组织验收,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931880元,尚欠100772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07720元及利息,利息自质保期结束之日即2013年9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因使用人未向被告付款因此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但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货物质保期为安装使用后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涉案设备于2012年9月10日投入使用,至2013年9月10日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损失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丹东鑫马环保电器机械厂欠款1007720元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7元,由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坤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窦颖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