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春花与陈洪光、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花,陈洪光,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727号原告王春花。委托代理人丁宗祥、杨敬仑,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光。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沂市环城南路苏北建材物流中心二期四号楼一单元四楼。法定代表人吕夫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楼、4楼。负责人刘永恒,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树丽,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春花诉被告陈洪光、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中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5692.7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7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洪光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淮安市清浦区张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陆集路交叉口时,与沿陆集路由北向南行驶毕建新所驾苏H×××××号小型轿车(载王春花、周秀珍)相撞,造成毕建新、王春花、周秀珍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认为,陈洪光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认定陈洪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毕建新驾车通过路口时,没有观察到东边道路来车,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毕建新驾车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陈洪光行经路口没有让行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过错大于毕建新,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陈洪光承担70%的民事责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额部软组织伤,左侧第2、4、6、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四、医疗费55692.74元,有出院记录、欠费单等在卷证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因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部分赔偿份额,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884.92元[(55692.74元-300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9884.92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春花39884.92元。二、驳回原告王春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4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毕建新负担11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