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金美等与王亚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林,王金美,张某甲,张某乙,王亚军,张福,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太林,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原告王金美(系原告张太林之儿媳),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原告张某甲(系原告王金美之女),女,200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商河县。原告张某乙(系原告王金美之子),男,201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金美,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风照,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王亚军,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张福,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运输户,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法定代表人李保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文超,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寿光市。代表人郭秀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晓,山东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太林、王金美、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王亚军、张福、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寿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林、王金美、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风照,被告晟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军、张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林、王金美、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4年12月29日18时17分许,刚申杰驾驶鲁MXX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9公里+400米处,因超速行驶,致使鲁MXX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由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侧滑驶入道路中心单黄虚线以南机动车道内,适遇王亚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VXXX**/鲁GXX**挂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至此,半挂车前部与轿车右侧中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刚申杰及乘车人张墩文(原告亲属)、刘荣亮、刘长刚、赵长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商河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刚申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王亚军的行为至原告亲属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晟腾运输公司作为被告王亚军驾驶车辆的车主、挂靠单位应当与王亚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3193)、死亡赔偿金(565280)、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太林171120元+张某乙119784元+张某甲513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费用共计303213.9元(总940713元按30%承担,交强险按30000元计);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涉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晟腾运输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挂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额各30万,而且该车已在2014年10月25日出售于被告张福,应该由张福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VXXX**主车、鲁GXX**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各30万元(不计免赔)。因该车在事故中,存在违章违约“超载情形见事故认定书,因此,根据保险公司与该车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额时,按保险限额免赔10%计算。第二、因本案双方均系机动车,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鲁VXXX**主车、鲁GXX**挂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第三、本案事故造成五人死亡,已有多原告起诉,各方损失很大,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分配保险赔偿金额比例。第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福、王亚军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9日18时17分许,刚申杰驾驶鲁MXX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9公里+400米处,因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鲁MXX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由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侧滑驶入道路中心单黄虚线以南机动车道内,适遇被告王亚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VXXX**/鲁GXX**挂大运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半挂车前部与轿车右侧中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刚申杰及鲁MXX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荣亮、刘长刚、张墩文、赵长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8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刚申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亚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荣亮、刘长刚、张墩文、赵长胜无事故责任。鲁VXXX**/鲁GXX**挂大运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福,被告张福将该车登记在被告晟腾运输公司名下,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王亚军系被告张福的雇佣司机,被告王亚军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晟腾运输公司将鲁VXXX**/鲁GXX**挂大运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挂车各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MXX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受害人张墩文生于1979年1月7日。原告张太林系张墩文之父,张墩文生前与妹妹张晓霞对原告张太林尽扶养义务。原告王金美系张墩文之妻,原告王金美与丈夫张墩文生育女儿原告张某甲、儿子原告张某乙。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交通故责任认定书,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出具的殡葬证,商河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及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公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刚申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被告王亚军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刚申杰及刘荣亮、刘长刚、张墩文、赵长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刚申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亚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墩文无事故责任。因该责任认定系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王亚军在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张福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张墩文死亡。根据刚申杰及被告王亚军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王亚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亚军在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张福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福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晟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晟腾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经出售给张福,王亚军系张福雇佣的司机,公司与被告张福的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并没有收取任何挂靠费用,仅是代为办理车辆各种手续,因交通运输行业不允许个人车辆运营,故登记于我公司名下,因此应该由被告张福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所谓挂靠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被告晟腾运输公司明知其违法而仍然为之,对其行为存有明显过错,同时也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危险的放任,正是因为其开启了机动车运行这一高度危险行为,促成了不具备经营资格的被告张福进行运输经营,其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虽被告晟腾运输公司辩称没有收取挂靠费用,但被挂靠人获取利益不仅局限于管理费,也不局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如因其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所确定的运营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故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福、晟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晟腾运输公司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福、晟腾运输公司按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刚申杰、刘荣亮、刘长刚、张墩文、赵长胜死亡,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辩称,鲁VXXX**/鲁GXX**挂在该事故中存在违章违约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条款,请求按免赔10%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保险人自愿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对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主张的免赔问题,应参照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记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该规定为加黑字体,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商业保险条款中记载的免责事由“违反安全装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人寿保险寿光公司已对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四原告主张依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标准,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告晟腾运输公司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张太林主张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乘以20年除以2人(扶养人张墩文、张晓霞)得171120元;原告张某甲主张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乘以6年除以2人(扶养人张墩文、王金美)得51336元;原告张某乙主张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乘以14年除以2人(扶养人张墩文、王金美)得119784元,合计342240元。被告晟腾运输公司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对原告张太林的主张无异议,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原告张某甲扶养年限应按5年,原告张某乙扶养年限应按13年,而且三被扶养人每年的扶养费总额不超过17112元支出总数。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张某甲于2002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8月4日出生,两原告之父张墩文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后,已实际丧失了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抚养。两原告以张墩文死亡时主张扶养年限,即张某甲抚养6年,张某乙扶养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张太林、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前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确定原告张太林、张某甲、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0904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晟腾运输公司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以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张墩文死亡,其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太林、王金美、张某甲、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太林、王金美、张某甲、张某乙丧葬费18061.3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太林、王金美、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136216.11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太林、王金美、张某甲、张某乙丧葬费1539.50元。五、被告张福、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太林、王金美、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120639.09元。六、驳回原告张太林、王金美、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太林、王金美、张某甲、张某乙负担323元,被告张福、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刘新安人民审判员 李云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