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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5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元俊,谷城县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被告王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12时,原告骑摩托车行至谷栗路14km+500m处,被告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将原告撞倒,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9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出院后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的医疗费32163.51元,生活费580元、误工费8736元、护理费232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2131.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0431.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谷公认字(2014)第41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洪星、沈志豪、王某无责任。证据二、(1)杨某在谷城县中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载明:杨某住院治疗29天(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3日),其伤情为:中医诊断:右颈腓骨中段、股骨头粉碎性骨折(气滞血淤)。西医诊断:1、右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侧颈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进行适当不负重功能锻炼,伤肢禁止负重行走。2、定期复诊及复查x线片(1月1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阅片确认并许可后方可适当分级负重行走。3、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来我科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谷城县中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张,总计金额为32110.30元。证据三、1,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x级伤残(两个x级),赔偿指数增加百分之二。取内固定费: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必然发生的后续费用标准,长骨钢板内固定取出(玖千元)。2,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84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据四、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杨某曾作为被告应诉并按法律文书履行了给付义务。证据五、原告杨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为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徐某、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8月15日,被告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盛康镇加油站至南漳县李庙镇,当日12时50分,行至谷栗路14km+500m处(谷城县盛康镇粉盛路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方洪星、沈志豪、王某受伤,车辆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谷公认字(2014)第41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洪星、沈志豪、王某无责任。嗣后杨某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3日),花医疗费32110.30元。经诊断杨某的伤情为:中医诊断:右颈腓骨中段、股骨头粉碎性骨折(气滞血淤)。西医诊断:1、右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侧颈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进行适当不负重功能锻炼,伤肢禁止负重行走。2、定期复诊及复查x线片(1月1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阅片确认并许可后方可适当分级负重行走。3、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来我科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x级伤残(两个x级),赔偿指数增加百分之二。取内固定费: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必然发生的后续费用标准,长骨钢板内固定取出(玖千元)。杨某支付法医鉴定费840元。二、被告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机动车车主没有投与不投的选择权;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被告徐某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故作为事故车的共同所有人,应对责任后果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杨某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110.30元。2、误工费按2015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8544.85元(26209元/年÷365天×(29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4、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282.59元(78.71元/天×29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杨某系两处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应增加2%,故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6037.60元(10849元/年×20年×12%),本院按原告主张认定为22131.96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系法医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840元。8、交通费系原告杨某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地及医院之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按每日10元计算为290元(10元/天×29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对原告杨某的身心均造成一定损害,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成立,但其主张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杨某的损失合计为7777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7779.70元,由被告徐某、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249.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2530.30元,由被告徐某、王某承担60%责任为1951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原告杨某自行承担40%责任为13012.1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20元,被告徐某、王某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