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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事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天全与叶永松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天全,叶永松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事初字第22号原告:余天全。委托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永松。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天全与被告叶永松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天全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证人熊某均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叶永松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余天全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收悉后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天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叶永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天全起诉称:2014年8月1日起,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海上作业,双方商定原告月工资计人民币8000元。2014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浙玉渔22210”船上作业时,由于风浪较大,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摔在门框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16天,医疗费基本上由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由原告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15日被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30天。现原告已经基本康复,被告仅赔偿原告已付医疗费1240.27元之外的部分医疗费,对其余费用仍未赔付,双方多次协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27元、伤残赔偿金161571元、误工费15960元(120天×133元/天)、护理费5985元(45天×133元/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200696.27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请的误工费数额为32000元(120天×8000元/月÷30天/月)。被告叶永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系“浙玉渔22210”船所有权人。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在该渔船上务工,工资按农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工资计48000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给原告,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重叠的部分工资应予扣减。2014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该渔船上进出舱门时因疏忽撞在门框上受伤,并非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自负部分过错责任,责任比例应为40%左右。原告受伤后住院16天以及自行垫付医疗费1240.27元属实,被告也为原告支付了11468.31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基本康复,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1240.27元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77492元;误工费按3个月和133元的日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11970元,且应扣减与之重叠的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资计20533元(48000元÷6个月÷30天×77天);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期间与出院后两个时段分别计算,出院前按一级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按三级护理依赖计算,总额计3059元;营养费的计算无具体标准,数额确定为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2200元予以认可,被告方申请本案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在双方分担责任时应一并予以分担;交通费票据不齐全,数额酌情确定为2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且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不需要另行承担。上述赔偿项目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后,还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533元工资及11468.31元医疗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余天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2.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医疗费1240.27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4.××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休息的事实;5.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6.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7.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与营养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余天全的申请,准许证人熊某均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余天全以被告叶永松已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当庭撤回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对此被告叶永松无异议,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叶永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人住院费用清单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468.31元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叶永松的申请,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天全因涉案人身损害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余天全因在船上作业受伤致左侧第5-9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建议误工期为9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3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营养期为30日。被告叶永松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1,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职业为渔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材料中记载的原告住址、“农村居民家庭户”字样及原告在台州市实际从事渔民职业的事实,可以初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此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质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2、4、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3,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数额以200元为宜,原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交通费数额200元予以认定;对证5,被告质证认为其中评定的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同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材料中与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确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468.3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受被告聘用在被告所有的“浙玉渔22210”船上务工。2014年12月1日,原告随该渔船在海上作业。当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该渔船右舷中部参与下网作业时,因海上风浪较大,船舶摇晃导致原告身体失衡撞在身后的铁质舱门门框上受伤。2014年12月4日,原告上岸后到玉环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系左侧5-9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肺部感染,当日住院,2014年12月20日出院,累计住院1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数次到台州骨伤医院就诊和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1240.27元,2015年春节前发生的该院门诊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上述医疗费总计11468.31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另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船员工资计48000元。2015年5月14日,台州骨伤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因‘左5-9肋骨骨折’来院就诊。患者自伤后两月来院就诊,在我院共治疗近叁月,现患者无明显压痛,活动良好。患者治疗期间需休息,禁重体力劳动”。2015年6月10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接受玉环渔港监督处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船上作业时撞在门框上受伤致左侧第5-9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45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聘用在被告所有的涉案“浙玉渔22210”船上务工,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该渔船上参与放网作业过程中因外力作用受伤,在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聘用者暨受益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负40%过错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其中医疗费1240.27元业经被告认可,故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61571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数额为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误工费32000元,计算方法与数额有误,应当按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原告误工时间90天并结合原告工资标准计算,且应扣减与之重叠的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资,数额计2376.24元(90天×48000元÷202天(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80天(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48000元÷202天);护理费5985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有别,而原告现已基本康复,不存在护理依赖,宜在原告所需护理期30天内按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分别计算护理费,数额合计5465.35元(16天×48000元÷202天+14天×48000元÷202天÷2);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客观上确需加强营养以利于伤情的好转与恢复,且该款项数额合理,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原件佐证,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交通费260元,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费用的数额为200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数额合理,但应扣减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的原告住院伙食费375.5元,余额104.5元予以保护。上述各项费用或损失合计102078.36元,被告依法应当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天全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078.36元;二、驳回原告余天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0元,因原告余天全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而增加为4551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原告余天全负担1204元,被告叶永松负担1072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叶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员  林 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倩倩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