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姜婷婷与郭杰、王召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婷婷,郭杰,王召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姜婷婷,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杰,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王召德,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负责人陈洪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婷婷与被告郭杰、王召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婷婷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杰、王召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婷婷诉称,2014年12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郭杰驾驶鲁X**号车沿站前大道由南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齐艳伟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姜婷婷)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杰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齐艳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姜婷婷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52.99元,要求交强险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按70%责任赔偿21037.09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41037.09元。被告郭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召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医药费应扣除20%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时间无异议,误工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当地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对护理费及护理时间不予认可,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在庭后7日内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认可,对原告的租房协议应当提供所租赁房屋的房产证。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级别,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郭杰驾驶鲁X**号车沿站前大道由南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齐艳伟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姜婷婷)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杰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齐艳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姜婷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共花费住院费25776.69元,门诊费992.78元,共花医疗费26769.47元。其中自费药应为5353.89元(26769.47元×20%)。2015年4月2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自身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青九司(2015)临鉴字第1540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婷婷左下肢损伤的残情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婷婷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含住院时间)宜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6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河套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姜婷婷于2013年租赁本辖区刘赞友房屋居住至今,情况属实。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姜婷婷与齐艳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生育齐某某一名子女。另查明,鲁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系被告郭杰,该车车主系被告王召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一份、第三者商业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7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误工费13219.92元(104.92元×126天)、护理费9442.8元(104.92元×90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765880元×10%)、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12.80元(24016元×16年×10%÷2人)、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费单据、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工资单、居住证明、出生证、结婚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郭杰驾驶鲁X**号车与齐艳伟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姜婷婷)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杰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齐艳伟承担次要责任,姜婷婷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本案导致两人受伤,故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按比例分配,本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限额8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杰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召德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189.4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8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00元(含自费药5353.89元),超出限额的19189.47元(27189.47元-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432.63元(19189.47元×7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调整为护理费7869元(104.92元×75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19.92元(104.92元×126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765880元×10%)、被抚养人齐某某生活费19212.80元(24016元×16年×10%÷2人),根据青九司(2015)临鉴字第15403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抚养费应纳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伤残赔偿为95800.80元(76588元+19212.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8189.7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8189.72元(118189.72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围内赔偿5732.80元(8189.72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婷婷经济损失137165.43元(8000元+110000元+13432.63+5732.8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郭杰、王召德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婷婷经济损失137165.4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杰、王召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7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671元,原告姜婷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