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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满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常市拉双公路红旗满族乡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常市拉双公路红旗满族乡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9.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至刑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审 判 员  林世萍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