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斌与朱武军、祝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朱武军,祝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873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郭敏、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武军。被告:祝俊芳。原告王斌为与被告朱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祝俊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申请,并依法通知祝俊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祝俊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又因被告朱武军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案件尚未侦查终结,以致本案无法开庭审理,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该中止事由消失,本院遂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敏、谢青常、被告朱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开始,两被告因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借款初期,被告均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但自2010年年底后,由于被告经营困难,至今仍有借款360万元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60万元。被告祝俊芳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朱武军辩称:从原告处借款是从2005年开始,借款、还款基本通过银行交付,现在其与其妻子祝俊芳尚欠原告多少金额,需一并核算再予确认。该还的借款会予偿还,只因现身陷囹圄,无力偿还,希望出狱后再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王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3张及银行汇款凭证4份,以证实被告朱武军因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6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祝俊芳与被告朱武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朱武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间仍有其他借款往来,应一并予以结算。被告祝俊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且相互间能够印证,其证明力应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武军与被告祝俊芳系夫妻,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被告朱武军因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2010年11月12日90万元,2011年3月28日150万元,2011年1月12日120万元(该款汇入祝俊芳账户)。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两被告至今均未予还清。另查明,被告祝俊芳也因被告朱武军开办的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以其名义陆续向原告王斌借款,具体如下:2011年7月10日40万元,2011年8月1日60万元,2011年8月2日100万元,2011年8月10日1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40万元,2011年11月10日150万元,2011年11月14日200万元,2011年11月15日200万元(该部分借款已由原告同时另行向两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朱武军自认上述向原告之借款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王斌与被告朱武军间的借贷行为,由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所证实,足以认定,且该行为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武军抗辩借款应自双方间发生借款之日起一并结算,但原告认为除了本案讼争借款外其余借款均已还清,与本案无关,故现被告朱武军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下,应按原告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裁判。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俊芳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武军、被告祝俊芳应共同归还原告王斌借款计人民币36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朱武军、被告祝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审 判 员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