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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学坤与郑武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武智,曾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武智,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溪水,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系上诉人郑武智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学坤,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武智因与被上诉人曾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溪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0日上午,郑武智出具借条向曾学坤借款875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郑武智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为,郑武智向曾学坤借款,有郑武智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曾学坤请求郑武智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郑武智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郑武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学坤借款87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郑武智负担。上诉人郑武智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武智上诉称:上诉人郑武智向被上诉人曾学坤借款本金实际是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15个月,书写借条时将15个月的利息37500元合并写入借款总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郑武智偿还被上诉人曾学坤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曾学坤辩称: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87500元,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也未收取利息,借条上有上诉人本人签名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郑武智对借款数额87500元有异议,主张实际只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林某出具的《证明条》,欲证明其主张,因林某并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除上诉人异议的上述事实,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郑武智向被上诉人曾学坤借款87500元,出具一张借条给曾学坤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郑武智身份证××于2014年5月20日向曾学坤借人民币87500元正,借款人郑武智,2014年5月20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武智向被上诉人曾学坤借款,有郑武智出具的借条为据,对于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关于借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由郑武智亲笔签名书写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数额为87500元,上诉人提出实际借款数额为50000元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元,由上诉人郑武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银木代理审判员  吴晓剑代理审判员  陈雅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华蓉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