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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尹在均诉被告延边绿美食品有限公司、安美花、李斗奉财产返还原物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在均,延边绿美食品有限公司,安美花,李斗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99号原告:尹在均(YOONJAEKYUN),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委托代理人:金成花,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绿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铜佛寺铜尚村。法定代表人:申起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迎,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美花,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朝鲜族,延边绿美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军委二十七组。委托代理人:杨晓迎,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斗奉(LEEDOOBONG),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在均诉被告延边绿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公司)、安美花、李斗奉财产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在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成花,被告绿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迎、被告安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迎、被告李斗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在均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斗奉签订了收购44吨黄豆叶协议,并于2014年9月17日将货款2300万韩币支付给了被告李斗奉。2014年9月18日,将货物装车要运往青岛时被绿美公司经理安美花带领的十余人强行非法扣留。虽然原告多次与安美花协商,但安美花以其与被告李斗奉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返还44吨黄豆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被非法扣留的44吨黄豆叶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尹在均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留的44吨黄豆叶,价值人民币38万元,如不能返还时进行折价赔偿。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0954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在确定黄豆叶价格之后赔偿原告应得利益损失部分。4、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尹在均在此后的庭审中放弃对被告李斗奉诉讼请求。被告绿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案由系物权保护侵权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三被告返还黄豆叶,我们认为,原告基于物权保护纠纷就得首先证明其对黄豆叶享有物权。原告起诉之前应该针对其是否享有所有权进行确权之诉,继而才有权利向我们要求返还黄豆叶。2、原告提供的和李斗奉之间的黄豆叶收购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黄豆叶享有所有权。3、绿美公司与李斗奉之间签有协议,是由李斗奉负责收购黄豆叶,绿美公司进行加工,其中间是享有利润分层的,针对现在的黄豆叶成品而言,绿美公司对其加工有付出劳动,针对此笔成品黄豆叶是享有所有权的,故原告无权要求绿美公司返还其享有所有权的黄豆叶。4、原告与李斗奉之间的协议是收购农产品黄豆叶,现在黄豆叶已经不存在了,是由绿美公司加工成成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是基于和李斗奉之间的协议,向李斗奉主张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是更换黄豆叶,而不是向我方主张。原告与李斗奉之间的协议上所述的黄豆叶不能够证明是存在于绿美公司的黄豆叶,也即原告不能够证明其所要求的物品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被告安美花辩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参与经营必须要注册公司或者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外国人如果没有经营资格是不能够在中国收购农产品以及进行各种经营活动。李斗奉是外国公民,不具备收购黄豆叶的经营主体资格,其与尹在均签订的买卖黄斗叶合同是无效的。基于合同无效,原告不享有黄豆叶的所有权,所以无权要求被告方返还黄豆叶及赔偿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李斗奉与尹在均属于无许可生产,他们之间的合同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制度等,李斗奉属于无证生产,所以李斗奉与尹在均签订的合同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尹在均违法从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无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李斗奉处购买的食品已经违反该规定,应当追究李斗奉与尹在均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应作相应处罚。庭审中,被告安美花辩称自己系绿美公司的员工,其扣留黄豆叶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自己返还黄豆叶,其他答辩理由与绿美公司答辩相同。被告李斗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自己已经依约将黄豆叶交付给本案的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故不存在返还黄豆叶的事宜,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针对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尹在均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9月17日尹在均与李斗奉签订的收购合同书一份,证明:1、双方之间有收购黄豆叶合同关系;2、尹在均已支付完全部货款;3、李斗奉也已交付完合同标的物黄豆叶,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绿美公司、安美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李斗奉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合同约定的黄豆叶就是本案争议的黄豆叶。证据2、李斗奉向农民收购黄豆叶时,农民向李斗奉出具的收款收据13份,证明:被告李斗奉已经将黄豆叶交付完毕的事实。被告绿美公司、安美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李斗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自己交付给原告的。证据3、原告租用三汉物产在铜佛寺的腌制池子的收据,证明:被告将黄豆叶交付到原告指定的加工厂,并且证明被告绿美公司及安美花从该加工厂将黄豆叶强行扣走。被告绿美公司、安美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李斗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2014年9月18日装车费用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44吨腌制过的半成品黄豆叶已全部装到原告雇用的吉H212**重型半挂车上,后由绿美公司、安美花带人将该车开到绿美公司。被告绿美公司、安美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李斗奉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照片一张,证明:2014年9月18日事发当天,被告绿美公司及安美花纠集多人强制扣留黄豆叶时,由于原告不同意强制拉走货物,后由龙井市老头沟镇司法所派两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事实,照片是由本人依法到司法所调取的证据。被告绿美公司、安美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斗奉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6、原告上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四份及电子机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因维权四次进入中国境内的事实,并发生了相关费用。被告绿美公司、安美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斗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7、中国白山大厦住宿收据2份及聘用翻译费收据4份、信用卡刷卡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维权进入中国境内发生相关费用。被告绿美公司、安美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李斗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8、2014年9月17日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李斗奉支付了2300万韩币黄豆叶收购款。被告绿美公司、安美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斗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2014年9月18日在调解现场由调解员现场拍照的两张照片,证明:证明当时正在调解时装车状态、黄豆叶的状态以及吉H212**大型半挂车辆自身的载重量为40吨,改装后的载重量达到60吨,该车拉走44吨黄豆叶是没有问题的。被告绿美公司、安美花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该车的载重量是40吨。被告李斗奉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10、延边三汉物产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度腌制黄豆叶半成品加工成成品的收费明细表,证明,半成品黄豆叶加工成成品每吨是人民币5404元。被告绿美公司、安美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三汉公司单方制作的,原告方在三汉公司租用腌制池,与三汉物产有利害关系。被告李斗奉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11、被告绿美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三份,证明绿美公司经营期限到2013年10月16日,从2013年10月16日至今,绿美公司逾期经营,属无证经营。被告绿美公司、安美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斗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12、照片一组共六张,证明被告准备返还给原告的黄豆叶已变质,质量无法达到食用的标准,因此原告方拒绝接收。绿美公司、安美花主张,由于黄斗叶在制作过程中产生废品,一吨鲜黄豆叶不一定就出产成品一吨黄豆叶,原告无权要求绿美公司返还新鲜的黄豆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品是正常的。被告李斗奉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绿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绿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尹在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安美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斗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2014年9月21日绿美公司与李斗奉签订的投资确认书一份、2014年9月19日李斗奉签字的加工同意书一份及翻译件一份,证明:1、被告绿美公司和李斗奉有加工黄豆叶成品的合作关系;2、延边绿美公司对成品有付出劳动,享有所有权;3、绿美公司与李斗奉是合伙关系。原告尹在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安美花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美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斗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两份证据是李斗奉本人在受胁迫下出具的,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证据3、李斗奉向农民收购黄豆叶收据一组,共11张,证明:李斗奉收购黄豆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9月11日之间,原告与李斗奉签订的合作协议是2014年9月17日,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李斗奉就已经完成了收购工作,继而证明原告与李斗奉之间不存在合作协议的关系。原告尹在均主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被告安美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斗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延边绿美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原件。证据4、安美花在绿美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安美花是绿美公司的员工,9月18日发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无权要求安美花个人返还黄豆叶。原告尹在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美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斗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农药公司经理宋国峰出具的证明一份、绿美公司给朴龙德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2014年收购黄豆叶腌制池的费用以及种植黄豆叶农药的费用都是绿美公司出的,继而证明2014年的黄豆叶是绿美公司与李斗奉合伙收购的。原告尹在均主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安美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斗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该证据是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到庭,证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农业银行的回单,金额显示不出来与收购黄豆叶是相关的,且两笔金额是7000元,与收购黄豆叶的金额差距很大,不能证明是共同收购的;这笔金额的用途无法体现。证据6、关波出具的证明一份、王贵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的黄豆叶是李斗奉与绿美公司共同收购的。原告尹在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无法确定证据上的签字系本人签字;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安美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斗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从证据的形式看是证人证言,证明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证据7、三汉物产有限公司经理李相根所出的证明一份,关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2014年8月24日-9月5日李斗奉将收购来的黄豆叶放在绿美公司在敦化的厂房进行腌制,2014年9月5日将存放在我公司的黄豆叶拉到原告处,综合本案事实,是原告拉走属于我方所有权的货品,是原告侵权,而不是我方侵权。2、三汉物产公司的腌制池也不是尹在均租赁的,是李斗奉租赁的。原告对李相根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关波的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安美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斗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补充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证据8、龙井市老头沟镇司法所调取的照片2张。证明:1、被告当时拉走的半成品腌制黄豆叶的水分特别多,并不是脱水的黄豆叶,因此黄豆叶的数量并不是原告主张的44吨。2、李斗奉因欠债想要跑掉的事实。原告尹在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安美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斗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相同。证据9、2014年9月20日尹在均与被告绿美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李斗奉还没有达成买卖黄豆叶的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7日的合同书上显示原告与李斗奉已达成了买卖黄豆叶的关系,继而证明原告提供的此份合同书是后补的,是不真实的。原告尹在均质证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双方签字,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安美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斗奉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补充两点:1、日期虽然是9月20日,但不能证明该份合同就是9月20日写的。该日期不是必然的联系。2、尹在均可以与被告绿美签合同,也可以与李斗奉签合同,这个逻辑前提与本案是发生冲突的。对原告尹在均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是否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综合审查判断。对原告尹在均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绿美公司、安美花提出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是否符合关于证据采信的相关规定,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综合审查判断。对被告绿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8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是否能证明被告绿美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综合审查判断。对被告绿美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尹在均、被告李斗奉提出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是否符合关于证据采信的相关规定,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尹在均与李斗奉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李斗奉收取尹在均预付款贰仟叁佰万元(韩币)后,于2014年9月14日将所收购来的黄豆叶发至指定的加工厂。但加工厂设备使用费、电费、水费及加工费将由尹在均承担,李斗奉须积极协助与黄豆叶运输有关的业务,经费由尹在均承担。2014年9月18日,尹在均雇用车辆将放置在延边三汉物产有限公司的黄豆叶运走,被告绿美公司经理安美花发现后与原告尹在均、被告李斗奉产生争执,阻止原告尹在均将黄豆叶运走,此后,双方在当地司法所经工作人员调解未果,被告绿美公司经理安美花将黄豆叶拉到该公司场地,对该批黄豆叶进行了腌制加工,并出售了部分腌制后的黄豆叶。诉讼中,被告李斗奉对原告尹在均主张的黄豆叶已交付给原告并拥有该批黄豆叶的所有权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绿美公司占有的诉争黄豆叶为经初步腌制的半成品,价格为每吨1400美元,当时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为一美元兑人民币6.17元。被告绿美公司承认其占有的诉争黄豆叶数量为36吨左右,其中还包括3吨左右不合格产品在被告绿美公司处。另查明,诉争的黄豆叶原叶系被告李斗奉在吉林省敦化市等地联系收购,并由李斗奉联系租用延边三汉物产有限公司场地进行初步腌制。延边三汉物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交腌制池1万元人民币的收据。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斗奉为被告绿美公司出具了一份加工同意书,主要内容是:同意延边绿美公司代表安美花加工2014年收购的数量38吨加407袋腌制黄豆叶。2014年9月21日,被告绿美公司与被告李斗奉签订了一份投资确认书,主要内容是:绿美公司投资74000元人民币,上述款确认为2014年黄豆叶投资款。待加工完黄豆叶为止,还投资款74000元及利润。被告安美花系被告绿美公司职员,职务为经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各方未协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中,被告绿美公司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绿美公司侵害了原告尹在均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尹在均于2014年9月18日从延边三汉物产有限公司装车准备运往他地的腌制黄豆叶半成品是被告李斗奉收购,原告尹在均与被告李斗奉买卖合同,被告李斗奉承认其已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合同买卖的标的物黄豆叶,并且原告尹在均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为腌制黄豆叶所租用延边三汉物产有限公司腌制池的租金收据,用以证明诉争的黄豆叶已经由被告李斗奉交付给原告尹在均的事实,因此,原告尹在均是诉争黄豆叶的物权所有人。被告绿美公司虽主张未侵害原告尹在均的合法物权,但在诉讼中提供的与被告李斗奉签订的投资确认书内容不能确定被告绿美公司为黄豆叶所有权人,仅能反映出收购黄豆叶的投资方,此外,被告绿美公司可以存放、腌制黄豆叶,但诉争的黄豆叶从敦化市等地收购后,并未在其经营的企业存放加工,而是在延边三汉物产有限公司进行了初步加工,没有对诉争的黄豆叶接收、占有,亦能间接证实被告绿美公司未获得诉争黄豆叶的所有权。因此,被告绿美公司强行占有取得诉争黄豆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构成侵权。二、原告尹在均主张被告绿美公司、安美花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安美花系被告绿美公司的经理,被告绿美公司及安美花均主张安美花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且从原告尹在均处拉走的黄豆叶均由被告绿美公司腌制加工并出售,亦能印证被告安美花在被告绿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安美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绿美公司应承担原告尹在均不能返还黄豆叶原物的赔偿责任。被告绿美公司在未经原告尹在均同意强行占有诉争的黄豆叶,对诉争黄豆叶又进行了加工,并出售了部分加工后的黄豆叶,现已无法返还给原告尹在均原物,因此,在无法向原告尹在均返还原物时,应当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原告尹在均被强行拉走的黄豆叶价格确认为每吨1400美元,按当时的汇率为1美元兑6.17人民币,因此本院确定被告绿美公司赔偿原告尹在均每吨黄豆叶的价格为人民币8638元。原告尹在均主张被告绿美公司拉走的黄豆叶数量为44吨,被告绿美公司不予认可,只承认拉走了36吨左右。鉴于原告尹在均对其主张的黄豆叶数量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故以被告绿美公司承认的36吨为准。故被告绿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尹在均黄豆叶损失310968元。原告尹在均主张因为被告绿美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先后四次到中国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翻译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因被告绿美公司否认上述损失与其有关,原告尹在均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被告绿美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及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绿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尹在均的财产权利,应赔偿原告尹在均损失310968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绿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在均损失31096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尹在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延边绿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965元,原告尹在均负担1035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延边绿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晖审判员  金成焕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