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多勇与王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多勇,王叙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吴多勇。被告王叙兵。原告吴多勇诉被告王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叙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妻子是同村村民,在棉船镇升洲村从事掘土工程,2012年7月16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两三个月后归还借款。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借吴多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王叙兵,12.7.16”。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吴多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王叙兵,12.7.16”。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凭据索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多勇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叙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多勇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叙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义人民陪审员 周日益人民陪审员 岳古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