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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全程物业有限公司与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全程物业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759号原告内蒙古全程物业有限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号街坊(新民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某,男,汉族,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富兴花园**号楼*单元***室。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全程物业有限公司诉被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玛拉庆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猛与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合法成立的物业公司,并与被告所在的东胜区富兴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8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税务登记证书一份、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资质证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物业公司是合法成立的物业公司,有物业服务资质;2、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6日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3、产权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产权及房屋面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内蒙古全程物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与被告所在的富兴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住宅为0.8元/㎡/月。另查明,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南路*号街坊**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3.09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858元(0.8元/㎡/月×83.09㎡×43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南路*号街坊**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3.09平方米,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价格为0.8元/㎡/月,故被告所有的该房屋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应为:83.09㎡×0.8元/月/㎡×43个月=2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内蒙古全程物业有限公司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南路*号街坊**号楼*单元***号房屋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玛拉庆夫代理审判员 郭  猛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琸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