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进与王相利、张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王相利,张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王进。被告:王相利。被告:张爱娟。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利、张爱娟没有到庭应诉。原告诉请: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相利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由被告王相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结婚,于2013年6月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相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确认有效。被告王相利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爱娟系夫妻,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张爱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相利、张爱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进借款本金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相利、张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谢林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