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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振军与杨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军,杨合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张振军。委托代理人罗明光,夏邑县司法局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合堂,农民。原告张振军因与被告杨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合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军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干生意为由,一次性向原告借钱43500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为证。因原告资金周转紧张,曾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归还原告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下欠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合堂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杨合堂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借原告现金43500元整。经催要,被告下欠原告185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杨合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借原告现金43500元,并于2011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今欠现金43500元整4月12日杨合堂”。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归还原告25000元,尚下欠原告18500元,又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原告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下欠借款1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合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军借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杨合堂负担(被告应负担的26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战良代理审��员沙风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