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德平,李雪春,罗根,罗怡,罗莹与廖加祥,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分公司,李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平,李雪春,罗根,罗怡,罗莹,廖加祥,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李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马德平,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李雪春,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罗根,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罗怡,女,201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罗根,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罗怡之父。原告:罗莹,女,201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罗根,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罗莹之父。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加祥,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水,仁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住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交通街。法定代表人:余少青,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333号。代表人:刘兆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定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书,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镇牡丹江市芬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职腾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德平、李雪春、罗根、罗怡、罗莹诉被告廖加祥、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仁寿公司)、李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平、李雪春、罗根、罗怡、罗莹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及原告马德平、罗根,被告廖加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水,人保仁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定杰,李博书,平安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寿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平、李雪春、罗根、罗怡、罗莹诉称:2015年7月22日16时40分,未取得驾驶证的马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并搭乘马某乙等沿简仁线由简阳往仁寿县方向行驶至6KM+2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廖加祥驾驶的川Z084**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货箱与同向在后的由被告李博书驾驶的川A86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死亡、马某乙受伤、三轮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加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博书、马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廖加祥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仁寿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仁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博书驾驶的川A862**号车在平安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6909.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加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马某甲死亡无异议。被告廖加祥所驾驶车辆的川Z084**号车挂靠在仁寿汽车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仁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后被告为原告垫支丧葬费22850元,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仁寿汽车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人保仁寿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马某甲无异议。被告仁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时,川Z084**号车存在超载情况,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事后已赔偿被告李博书车损6079.97元。因马某甲系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中罗怡的抚养年限为13年、罗莹为14年;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等费用应按3人3天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无依据,不认可;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李博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马某甲死亡无异议。被告李博书驾驶的川A862**号车在被告平安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博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后为修理本车,产生了修理费、拖车费等损失约2万余元,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锦城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马某甲死亡无异议。被告李博书驾驶的川A862**号车在被告平安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6时40分,未取得驾驶证的马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并搭乘马某乙等沿简仁线由简阳往仁寿县方向行驶至6KM+2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廖加祥驾驶的川Z084**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货箱与同向在后的由被告李博书驾驶的川A86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死亡、马某乙受伤、三轮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马某甲因未取得驾驶证、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和未安全驾驶,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加祥因存在超载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博书、马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廖加祥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在仁寿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仁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博书驾驶的川A862**号车在平安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后被告廖加祥为原告垫支丧葬费22850元;被告人保仁寿公司已赔偿被告李博书车损6079.97元。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马某甲死亡、马某乙受伤;伤者马某乙仍在治疗过程中,马某乙同意放弃在交强险限额优先受偿的权利,待其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被告人保仁寿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再查明,马某甲系农村人口,其与丈夫罗根于2014年起在简阳市石板场镇经营水果生意,但未办理营业执照。为证明马某甲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交了简阳市石板凳镇虎山社区委员会和简阳市公安局石板凳镇派出所的联合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二张、付志刚的身份证和产权证复印件、简阳市芦葭镇民乐村村委会证明、简阳市芦葭镇民丰村小学证明、简阳市石板凳镇虎山社区证明。马某甲与罗根共生育二个子女,即罗怡和罗莹。庭审中,被告李博书与五原告就李博书驾驶的川A862**号小轿车的车损达成一致,五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李博书车损10000元,双方就李博书的车损问题就此一次性了结。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仁寿汽车运输公司的登记情况,保险公司登记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被告人保仁寿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商业险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马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应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加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博书、马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被告廖加祥与仁寿汽车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廖加祥系实际所有人,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廖加祥与仁寿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仁寿公司认为被告廖加祥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本院认定被告廖加祥的超载行为已由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该情形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的约定,对该免赔10%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博书驾驶的川A862**号车在被告平安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锦城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即赔偿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马某甲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仁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仁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并免赔10%,即赔付30%×(1-10%)=27%,被告廖加祥承担3%。平安锦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11000元内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事发前一年马某甲与罗根携子女罗怡、罗莹居住在城镇。该情形符合农村人口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法律规定,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经核算,1、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2848.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仁寿公司提出罗怡抚养年限13年、罗莹抚养年限14年的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抚养年限以事故发生时为起算点,罗怡计算为18027元/年×14年÷2人=126189元、罗莹计算为18027元/年×15年÷2人=135202.50元,合计261391.50元;5、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马某甲近亲属人数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6、财产损失1000元,因该损失保险公司至今未定损,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车损的修理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03860元。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保仁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3860元-110000元-11000元)×27%=184372.2元,总计294372.20元;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廖加祥赔偿(803860元-110000元-11000元)×3%=20485.80元。品迭廖加祥垫支的丧葬费22850元和应负担的免赔部分20485.80元、诉讼费2952元后,应支付原告587.80元。被告人保仁寿公司应支付原告294372.20元,被告平安锦城公司支付原告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平、李雪春、罗根、罗怡、罗莹294372.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平、李雪春、罗根、罗怡、罗莹11000元;三、被告廖加祥、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德平、李雪春、罗根、罗怡、罗莹587.80元;四、驳回原告马德平、李雪春、罗根、罗怡、罗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廖加祥、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岱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