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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长庆公司与被告牛振义、白小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牛振义,白小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105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以下称长庆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B4区迎宾大道138号豪盛花园A座301室。公司负责人:胡克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利飞,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雅,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振义,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白小霞,女,汉族,初中文化。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子君,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庆公司与被告牛振义、白小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利飞、田雅及被告牛振义、白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庆公司诉称,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307国道永盛宾馆旁边场地总计5328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878.74平方米,房屋共计65间的院落一处有偿租赁给原告用于办公、住宿、停车使用等。同年5月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租赁费为66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所有租赁费一次性付清。2015年3月8日租赁期届满,该合同终止。原告便找被告协商续签租赁合同事宜,被告却提出上涨租赁费并要求原告与其签订5年的租赁期限,原告只能按照单位制度与其签订1年的租赁合同。因此无法答应被告的请求,故双方一直未能续签合同。后原告便告知被告无法继续租赁及搬移事宜。被告却于6月2日将原告正在上班使用的上述房屋大门紧锁,将原告工作人员、部分公用车辆及其私家车不能进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原告向辖区派出所报过案。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侵害,并排除原告搬移租赁房屋内其财产二被告阻挡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8600元(四个月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7日靖边县张家畔镇派出所接警记录两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一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要搬离租赁屋内的财物时,被告进行阻挡,并限制原告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非法扣押原告六辆经营车辆以及工作人员的四辆私家车,造成原告损失,存在侵权行为。第二组,合同签约审查审批表,车辆运输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从2015年6月2日起至今封锁大门,扣押原告经营车辆6辆,其车号为丰田2700宁A180**、丰田考斯特宁A183**、丰田2700陕ATD1**、丰田40宁A332**、丰田皮卡宁A222**、猎豹陕ANK0**。造成四个月计318600元的损失。第三组,照片六张。证明2015年6月2日起至今封锁大门,扣押原告经营车辆6辆,该六辆经营车辆2015年3月13日起已出租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被告非法扣押六车,造成四个月计318600元的损失。被告牛振义、白小霞辩称,一、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依照2015年3月15日合同期限届满,以被告上涨房租费并要求签订5年租赁期限为由,被告将租赁房屋大门锁上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每年租金66万元。实际上,签约时间与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不同。原告在2014年3月9日就与被告达成了《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承诺租赁期限达5年以上并要求被告将租赁场地整改修缮和配套租赁物设施,租金为合同约定的每年66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如原告所述按照单位制度与其签订一年的租赁合同。由此可见,违反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告,而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所述被告要求上涨房租费的理由。二、原告诉称的妨碍及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的确因为原告的违反行为曾与原告发生争执,但被告并未妨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也就不存在损害赔偿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将依法向贵院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振义、白小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书证,原始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5日,但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以及租金为66万元的事实。第二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2、原告曾承诺租期打五年以上并要求被告在原告入住前对房屋院落设施投资150万元等合同约定内容。第三组: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6日和17日仍然在涉诉的场地正常工作的基本情况。第四组:照片,文件材料,用于证明1、原告在单位门口悬挂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公司靖边运输大队门牌的基本事实。2、原告一直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公司靖边运输大队的名义对外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振义、白小霞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接警记录并没有写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写有南关运输公司、南关西街百度宾馆,与本案诉争不是同一地点。警情写有与长庆运输公司发生纠纷,并未有证据显示由锁门、妨碍正常工作的显示。时间与原告诉称的时间不相符。报警记录是个待查事实,不能作为已查明的事实。对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时间是五年,不是一年。对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二组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1、复印件为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2、从合同约定的本身并不能证明车辆被扣的事实和造成的损失。第三组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从照片来看,只能看到大门关上,车辆停放的直观现象。无法证明车辆被扣押的证明目的。2、截至目前,双方还在五年的合同履约期内,除上述车辆外,还有原告的大量的办公设施存在在租赁物内,并由原告实际管控。3、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长庆公司对被告牛振义、白小霞所举证据: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出具的该份合同,签订的乙方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公司靖边运输大队并非原告所签订,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且该运输大队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故原告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该组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该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与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同时也能证明6月17日下午4时张家畔镇派出所出警协调被告限制原告工作人员人身自由,封锁大门的事实。对第四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系该租赁后的实际使用人,虽然悬挂靖边运输大队的牌匾,但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场地租赁合同》、靖边县张家畔镇派出所接警记录两份和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案件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协议书》以及第二、三组证据和被告所举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有异议,且证据间相互矛盾,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307国道永盛宾馆旁边场地总计5328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878.74平方米,房屋共计65间的院落一处有偿租赁给原告用于办公、住宿、停车使用等。同年5月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租赁费为66万元(含税)。并约定了原、被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如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3月8日租赁期届满后,原告继续租赁至6月2日,原、被告因合同租赁期限发生纠纷,原告告知被告要求搬出租赁场地时,被告对其进行阻挡,经协商未果,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手中各持一份2014年3月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各异。被告明确表示关于《协议书》中的承诺及合同的违约行为被告将另案起诉。被告申请鉴定两份《协议书》内容,在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长庆公司与被告牛振义、白小霞所签《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然再未签订合同,但原告继续使用所租赁的场地至双方发生纠纷,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在告知被告搬离租赁场地时,被告进行阻挡原告搬离的行为明显不妥。故原告请求搬移租赁房屋内其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因被告的阻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承诺租赁五年而合同一年一签,但原告却租赁一年,致被告的损失扩大,因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及使用期间的租赁费,被告明确表示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在租赁二被告场地及办公场所的正常生产经营的干扰,不得阻挡原告搬移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牛振义、白小霞承担100元,原告承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周永东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