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林玉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林玉兰,赵德宽,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山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王宝明,杨春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374号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兴化大道六楼。法定代表人张久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才前,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邹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戚桂平,总经理。被告林玉兰。被告赵德宽。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张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戚桂平,总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山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区三区振阳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明。被告王宝明。被告杨春华。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诉被告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晟公司)、林玉兰、赵德宽、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晖公司)、泰州山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崎公司)、王宝明、杨春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才前,被告欣晟公司、林玉兰、赵德宽、欣晖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汉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崎公司、王宝明、杨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桥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向欣晟公司授信3000000元贷款额度,授信期限一年。我公司为欣晟公司上述期间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被告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4月21日,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向欣晟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间,欣晟公司未按时结息,借款到期后,欣晟公司亦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共为欣晟公司代偿贷款本息计2117642.63元。现诉请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117642.63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欣晟公司辩称,我公司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如原告已经代偿了借款,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林玉兰、赵德宽辩称,林玉兰、赵德宽分别是欣晟公司、欣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供反担保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欣晖公司辩称,合同法规定,合同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中,原告未签字或盖章,因此,反担保合同未生效,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崎公司、王宝明、杨春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欣晟公司为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借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林玉兰、赵德宽以个人名义为欣晟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欣晟公司获得江苏银行兴化支行30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年。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上述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向欣晟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5、《反担保合同》2份,证明欣晖公司、山崎公司、王宝明、杨春华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6、网银转账贷方凭证2份、银行进账单、还款凭证、代偿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29日分别代偿利息59142.63元、58500元,本金2000000元,合计代偿本息2117642.63元。7、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被告欣晟公司、林玉兰、赵德宽、欣晖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欣晟公司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依法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的担保物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对证据5中欣晖公司的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签字,合同未生效,所以,赵德宽、欣晖公司不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欣晟公司、林玉兰、赵德宽、欣晖公司、山崎公司、王宝明、杨春华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欣晟公司、林玉兰、赵德宽、欣晖公司对证据1、2、3、4、6、7无异议,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证据5虽然原告未加盖公章,但有欣晖公司的公章和林玉兰、赵德宽的签名,故保证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欣晖公司质证认为反担保合同未生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欣晟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欣晟公司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欣晟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如发生原告代偿情况,欣晟公司应尽快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按月利率2%承担代偿款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欣晟公司承担;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在《委托担保合同》的下方,被告林玉兰、赵德宽承诺,为欣晟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代偿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被告欣晟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欣晖公司、山崎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欣晖公司、山崎公司为欣晟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代偿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原告代偿后二年;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代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在反担保合同下方,被告林玉兰、赵德宽、王宝明、杨春华作出承诺,对上述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欣晖公司、山崎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全部知悉并接受,愿以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另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范围、期间与上述反担保合同一致。2014年4月21日,被告欣晟公司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向被告欣晟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欣晟公司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订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欣晟公司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向被告欣晟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按季结息。合同签订次日,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向欣晟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欣晟公司向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间,因欣晟公司未按时结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29日分别代偿利息59142.63元、58500元,本金2000000元,合计代偿本息2117642.63元,被告欣晟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偿还银行。本院认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被告欣晟公司、原告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2、被告欣晟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欣晟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代偿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林玉兰、赵德宽、欣晖公司、山崎公司、王宝明、杨春华为欣晟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均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玉兰、赵德宽、欣晖公司辩称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对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欣晟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00000元,是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的反担保,因欣晟公司尚有1000000元的银行贷款未偿还,原告的担保责任仍存在,故被告要求原告收取的保证金抵算代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17642.63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80000元。二、被告林玉兰、赵德宽、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山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王宝明、杨春华对被告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玉兰、赵德宽、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山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王宝明、杨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941元,由被告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文第一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3741元直接向本院缴纳。被告林玉兰、赵德宽、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山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王宝明、杨春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孙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