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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家岭满族乡卫生院诉被告佟立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家岭满族乡卫生院,佟立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高家岭满族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杜治颜,院长。委托代理人杨会超,兴城市宁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立秀,女。委托代理人陈玉学,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家岭满族乡卫生院诉被告佟立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佟立秀于1992年毕业后分配到高家岭乡卫生院工作,1994年被告自称有病,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医院病志及诊断书,未与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或休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长达20年。2014年11月20日返回工作岗位。被告原属于防保站的工作人员,在此20年期间,防保站和卫生院几次合并分立,在此期间,被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渠道、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依据《公务员法》、《劳动法》、《高家岭乡卫生院工作纪律制度》的有关规定,旷工或因工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归,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应当予以辞退。因被告失联,情况不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辞退手续。因被告家庭困难,从照顾角度,同意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返回工作岗位并安排工作。返岗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并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葫劳人仲字(2015)第580号裁决书,支持佟立秀的仲裁申请,并裁决原告为其补缴20年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原告不应该为其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佟立秀辩称,我于1992年被分配到原告处工作。1994年我先后因结核病、精神抑郁疾病请假未上班,但一直保留工职。2014年11月20日,我返回原告单位工作。我与原告的劳动法律关系一直存续。我从1992年一直享受兴城市财政在编拨款人员待遇,该待遇一直由原告单位收取和支配。原告称该单位与防保站几次合并分立,但根据法律规定,现被告单位为适格法人。虽《公务员法》、《劳动法》、《高家岭乡卫生院工作纪律制度》规定,旷工或因工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归,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应当予以辞退,但事实上原告将被告的工职一直保留,并且我已返岗,该规定与我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佟立秀于1992年被分配到原告兴城市高家岭乡卫生院工作,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1996年原告自称患病后,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病志、诊断报告后病休在家。2014年11月20日,被告返回原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办理停薪、辞退等手续。1996年,被告单位由其现法定代表人杜治颜承包经营。对原告处人员予以接受(其中被告佟志秀在接收时名为佟淼)。在被告未返岗前,被告的财政拨款由原告单位领取、支配。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被告申请人事劳动仲裁。2015年7月9日,经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葫劳人仲字(2015)第580号裁决书,裁定被高家岭乡卫生院为佟立秀缴纳1992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承包经营合同书、葫劳人仲字第(2015)第580号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相关法律及被告单位制度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辞退其职工,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或公职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书面通知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协商此事,其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能因被告出现自称的长期病休在家即行解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前已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单位在被告未上班期间,长期领取财政给予被告的拨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又重新按照原级别为被告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在此期间,应视为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相关养老保险费用,即原告应为原告缴纳2015年5月前应缴纳的部分。综上,结合我市关于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政策中关于交纳的起始时间的规定,被告应于1996年1月起进行补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原告兴城市高家岭乡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被告佟立秀补办保险,并为其缴纳1996年1月起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