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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与谢福林、谢祥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谢福林,谢祥容,吴继龙,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长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负责人唐逢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福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祥容,女,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祖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方,该公司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明政,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长文,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福林、谢祥容、吴继龙、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鸿捷运输公司)、邓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律,被上诉人谢福林、谢祥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祖强,被上诉人邓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继龙、襄阳鸿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3时10分,谢福林、谢祥容之子谢良子驾驶湘LD71**号轻型自卸货车搭载邓昌飞、黄泽兴沿G107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107线1964KM+700M路段时,车辆超过道路中心分道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吴继龙驾驶的鄂FBM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谢良子当场死亡,吴继龙、乘车人邓昌飞、黄泽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谢良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并颅内出血,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多脏器损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受害人谢良子属正常驾驶。2014年12月23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了郴公交认字(2014)第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吴继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谢良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邓昌飞、黄泽兴无违法行为。肇事车辆鄂FBM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吴继龙,该车系吴继龙购买后以每年800元管理费挂靠于襄阳鸿捷运输公司名下。鄂FBM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宜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襄阳鸿捷运输公��,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湘LD71**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邓长文,事发当时谢良子正帮邓长文运输货物,未收取报酬。该车另两名伤者邓昌飞、黄泽兴已由邓长文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且向原审法院出示书面承诺放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优先受偿权。死者谢良子生前工作以及居住地均在城镇,未婚,谢福林、谢祥容系其父母。吴继龙事故发生后交纳了20,000元事故担保金,谢福林、谢祥容已领取该款用于处理谢良子丧葬事宜。谢福林、谢祥容向法院提出放弃对邓长文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谢福林、谢祥容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2)+(3)+(4)+(5)=328,31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3,414元×20年-110,000元=358,280元×0.4=143,312元,143,312元+110,000元=253,312元;(2)交通费95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70元/天×3人×10天=2100元;(5)丧葬费43,893元/12月×6月=21,947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及其他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谢福林、谢祥容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原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吴继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死者谢良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吴继龙挂靠在襄阳鸿捷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襄阳鸿捷运输公司应与吴继龙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谢福林、谢祥容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放弃对邓长文的赔偿请求,邓长文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宜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对谢福林、谢祥容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谢福林、谢祥容与吴继龙、襄阳鸿捷运输公司依照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吴继龙提出其已先行垫付谢福林、谢祥容丧葬费20,000元,要求其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该项请求因涉另一法律关系,且吴继龙未在本案中起诉,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寿财险宜城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谢福林、谢祥容各项损失的认定,现就涉及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一、人寿财险宜城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宜城公司庭审中提出吴继龙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其有相关从业资格,如果吴继龙没有相关资格,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举证过程中,吴继龙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该组证据上记载的信息表明吴继龙具有驾驶资质和相关的从业资格,且谢福林、谢祥容及人寿财险宜城公司、邓长文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吴继龙并没有人寿财险宜城公司提出的免赔事由,故人寿财险宜城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谢福林、谢祥容各项损失的认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为2015年,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2014年。关于对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对谢福林、谢祥容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谢福林、谢祥容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以468,280元为标准,按双方过错责任计算被告应承担319,312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2、丧葬费:谢福林、谢祥容主张丧葬费21,947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谢良子死亡,谢福林、谢祥容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4、交通费:谢福林、谢祥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有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考虑谢福林、谢祥容因处理丧后事宜确会发生交通费,且谢福林、谢祥容主张交通费957元未超过标准,酌情予以支持。5、误工费:谢福林、谢祥容主张误工费21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7.5元(167.5元×3人×3天)。以上谢福林、谢祥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42,691.5元,人寿财险宜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额内赔偿谢福林、谢祥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谢福林、谢祥容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为432,691.5元,由谢福林、谢祥容承担60%即259,614.9元,吴继龙、襄阳鸿捷运输公司连带承担40%即173,076.6元,该赔偿款由人寿财险宜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给谢福林、谢祥容。赔偿后抵扣吴继龙、襄阳鸿捷运输公司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谢福林、谢祥容诉请的合法损失,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谢福林、谢祥容不合法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谢福林、谢祥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57元,误工费1507.5元以上合计542,691.5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谢福林、谢祥容上述第一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中的110,000元;三、一项减去二项,剩余432,691.5元,由被告吴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福林、谢祥容173,076.6元,扣减原告方在交警队领取的被告吴继龙所交事故担保金20,000元,被告吴继龙还需赔偿原告谢福林、谢祥容153,076.6元;四、被告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在承保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福林、谢祥容153,076.6元,赔偿后抵减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应由被告吴继龙、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谢福林、谢祥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原告谢福林、谢祥容负担2072元,被告吴继龙、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53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宜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者谢良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认定为15,000元;二、原审判决就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因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次要责任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谢福林、谢祥容的各项损失计53,769.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谢福林、谢祥容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谢良子的死亡,谢福林、谢祥容失去独子,现两人将近50岁,面临不能生育小孩的结果,给被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审判决就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长文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吴继龙、襄阳鸿捷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人寿财险宜城公司承保的车辆,即吴继龙驾驶的鄂F-BM8**号货车,车速在68-73Km/h之间,且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受损,多人伤亡的结果,原审判决依据本案具体案情,确定其承担本案事故40%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故对于人寿财险宜城公司认为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谢福林、谢祥容的儿子谢良子死亡,谢福林、谢祥容要承受丧子之痛,原审法院依据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正确。关于人寿财险宜城公司提出的精神��害抚慰金应当按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案中,谢福林、谢祥容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审判决按责任比例确定交强险限额赔偿外的赔偿数额,实际上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进行了处理。因此,对于人寿财险认为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敦先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