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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史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无业。曾因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罪于1991年4月5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盗窃,于2007年10月14日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9月13日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香、吴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史某至成武县苟村集镇孔楼行政村孔楼村村民孙某家中欲实施盗窃,进入卧室后发现孙某醒来,在孙某呼救时趁其不备,将孙某放在南侧床头柜上的一部黑屏蓝壳的“苹果”5C手机抢走后离开。经鉴定,被抢“苹果”5C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贾某、李某等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所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该犯罪行为是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史某至成武县苟村集镇孔楼行政村孔楼村村民孙某家中欲实施盗窃,进入卧室后发现孙某醒来,在孙某呼救时趁其不备,将孙某放在南侧床头柜上的一部黑屏蓝壳的“苹果”5C手机抢走后离开。经鉴定,被抢“苹果”5C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出生于1966年1月24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5日6时许,成武县公安局接到苟村集镇孔楼行政村孔楼村村民孙某报警称:4月15日凌晨3时许,有一陌生男子入其卧室,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并抢走孙某手机一部。成武县公安局立案后,经侦查犯罪嫌疑人为孙寺镇谢楼行政村史庄村村民史某。2015年5月5日下午,成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邦盛建筑工地将史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到孙某被抢苹果5C手机一部。(3)成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张证明,成武县公安局2015年5月5日将史某抓获后分别对其身上和住处进行了搜查,从史某处扣押T型铁椎一个、孟腾的身份证一本、YEPEN手机一部,邮政银行储蓄卡二张、车牌号为鲁R×××××的摩托车一辆、内存卡两张、孙学进驾驶证一本、手机数据线一根、山东农村信用社卡一张、照相机一个、苹果5C手机一部、手机卡6张。(4)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5月15日成武县公安局将被抢的黑色蓝壳苹果5C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孙某。(5)成武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从史某处扣押的孟腾的身份证及孙学进的驾驶证,正在查找当事人,其余物品正在联系史某的家人来领取。(6)成武县人民法院(1991)成法刑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6)菏牡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及史某劳动教养综合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史某曾因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罪于1991年4月5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7月27日减刑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13日,因盗窃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7)监控截图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史某作案后驾驶摩托车回到成武县振兴街伯乐苑123号楼工地。(8)成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病员检查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史某在执行刑事拘留时体表无外伤,侦查人员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或诱供。2、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成武县苟村集镇孔楼行政村孔楼村村民孙某庭院内北屋西间卧室内。(2)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5月5日,成武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石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所穿的衣服及携带的衣物进行了搜查,搜查出T型铁椎一个、孟腾的身份证一本、YEPEN手机一部,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车牌号为鲁R×××××的摩托车一辆,制作了扣押清单由史某签字。(3)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5月5日,成武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谷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史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出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内存卡两张、孙学进驾驶证一本、山东农村信用社卡一张、照相机一个、苹果5C手机一部、手机卡6张,制作了扣押清单由史某签字。(4)史某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史某对位于苟村集镇孔楼行政村孔楼村的孙某家的位置进行了指认。(5)孙某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5日,在见证人石某的见证下,被害人孙某分别对7部手机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3号(黑屏蓝壳手机)就是2015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在家中被抢走的手机。(6)孙某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害人孙某在刑警队辨认室对7名男子进行了辨认,孙某辨认出4号(即史某)是2015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进入其卧室,抢走其苹果5C手机的男子。(7)李某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6日,证人李某在刑警队辨认室对7名男子进行了辨认,李某辨认出5号(即史某)是在其门市上开通150××××3266号码的男子。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抢苹果5C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4、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凌晨3点多钟,其接到儿媳妇孙某的电话说家里进小偷了,进去之后看到大门的锁在地上扔着,没有被破坏的痕迹,孙某说来了一个瘦高个小偷,拿走了孙某的苹果5C手机,扇了其脸部两下,早上6点多,孙某拨打了110。(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晚上,一名男子来到其经营的通讯门市办理了150××××3266的手机号,第二天晚上8点多,这名男子又来到其门市上,他说没有带身份证,其用徐某的身份证开通了号码。4月29日上午12点多,这名男子拿着一部苹果5C手机,手机背壳是蓝色的,其将手机卡装在了苹果5C手机上,打了一下管用了,这名男子就走了。(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底的一天,其到李某的门市上,李某借其身份证用了一下,可能是给别人办手机号码用。(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早晨,史某骑摩托车到了工地后,其看到史某拿了一部后盖是蓝色的手机在板房南边墙角里摆弄,史某原来就一部手机,见这一次他拿了两部手机。5、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5日3时许,其听到卧室门有响声,看见一名男子把卧室门打开了,进来之后男子说别乱动,乱动就杀了其和女儿,并给其要一百元钱,其说没有钱,这名男子进入卧室说要翻翻,其说家啥都没有,翻也没钱,男子说不让翻就杀了你,孙某就从床上下来穿上鞋,说杀了她也没有钱。这时该男子把其放在床头南侧的床头柜上的蓝色苹果5C手机放入上衣兜里,其问男子为什么拿手机,男子说她别想报警,然后该男子往其脸上打了一巴掌跑了。6、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其经过苟村集镇孔楼村西头时,发现一户人家亮着灯,其进入这户人家准备实施盗窃,看到西套间内亮着灯,推开门口发现女主人惊醒了,其就给女主人要一百元钱,女子说没有,其说给二三十也行,女子说没钱,就坐起来喊抓贼,其看女子不给钱,就从套间门口床头柜上抢了她的手机跑了。抢的是一部蓝色的苹果5C手机,之后其回到邦盛现代城的工地上,拿出来手机看了看,因为有密码没有打开,之后就将手机放在其家堂屋西套间的床内侧。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该犯罪行为是盗窃。经查,被害人的报案记录、辨认笔录及其陈述,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均证明,被害人目睹了被告人抢走其苹果5C手机的全过程,被告人对此情况也是明知的,故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抢夺罪。根据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史某的T型铁椎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合宝审 判 员  田晓芳人民陪审员  包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