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武新宇与被告张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宇,张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武新宇,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张剑飞,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朔州矿业公司岱岳运销站职工,住山西省山阴县。原告武新宇与被告张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新宇诉称,我与张剑飞的父亲是好友,张剑飞我也认识,2012年12月27日,张剑飞以其朋友办宴席需购买烟为由在我经营的商店共赊欠烟款12840元,其中9980元烟款给我写有欠条,2860元烟款没有写欠条。张剑飞当时说好过几天���能归还烟款,但经我多次催要,他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张剑飞给付烟款12840元。被告张剑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新宇与被告张剑飞认识,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剑飞以其朋友办宴席需购买烟为由在原告武新宇经营的商店购买“芙蓉王”17条,每条220元,计款3740元;“苏烟”2条,每条420元,计款840元;硬盒蓝色“芙蓉王”2条,每条300元,计款600元;软盒“云烟”15条,每条200元,计款3000元;软盒“中华”3条,每条600元,计款1800元。以上五种烟共计9980元,被告张剑飞给原告武新宇写有一支欠条,欠条内容为“芙蓉王:12条×220+5×220;苏烟:2×420;硬蓝王:2×300;软云烟:10×200+5×200;软中华:1×600+2×600。张剑飞12.12.27”。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烟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武新宇起诉要求被告张剑飞给付所欠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新宇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支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剑飞从原告武新宇经营的商店共赊欠烟款998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武新宇作为出卖人,将被告张剑飞从其商店购买的烟交于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被告理应依法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基本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烟款9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诉被告另外赊欠的2860元烟款,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武新宇烟款9980元。驳回原告武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张剑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日来审判员 郝玉玥审判员 王东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戈一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