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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01576号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宏,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宏,被告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夜班保安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加班费7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补偿金27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加班费为由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延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超时时加班费10219.2元、休息日加班费38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给付我超时加班工资是错误的,我认可劳动仲裁的裁决。我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40小时,每日工作8小时。我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给付各项补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安管部岗位从事白班保安工作,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月工资为2200元(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工资120元+岗位工资80元+加班工资7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给付超时加班费16800元、双休日加班费3869元、法定节假日2倍工资953元。2015年6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5】第0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原告给付被告超时加班费10219.2元、双休日加班费386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认可该裁决,并要求原告给付超时加班费10219.2元、双休日加班费386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月休息4天,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出具被告离职前10天工作视频资料一份,证实被告在此期间的夜班工作中存在进入休息室平均每天休息4小时的情形。被告认可该视频中人员系其本人,但称其夜间不存在休息情况。被告主张其系于2013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被告夜班工作期间为下午5时30分至次日上午7时30分,被告称其工作期间为14个小时。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夜间保安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系于2013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入职时间应按《劳动合同书》中记载的2013年12月1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不给付被告超时加班工资一节,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出具视频资料证实被告夜班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情形。被告认可该视频中人员系其本人,但称其夜间不存在休息情况。对此,被告未能出具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每天工作时间应为10(14小时-4小时)。原、被告合同约定每周工作不超过40时小时,被告每周超时工作10小时(10小时/天×5天-40小时),每月超时加班工资应为562.5元{[10小时/天÷5天×21.75天]×[(1300元+120元+80元)÷(21.75天×8小时/天)]×150%}。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超时加班费6187.5元(562.5元×1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不给付被告双休日加班费一节,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被告每日工作超过8小时,故其每周休息时间应为2天。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周休息一天。故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休息日共加班49天,原告应给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6758.62元[(1300元+120元+80元)÷21.75天×49天×200%)。因原告给付被告每月工资项目中包含加班费700元,故原告已给付被告加班费7700元(700元/月×11个月)。该部分加班费应从上述加班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应给付被告超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合计5246.12元(6187.5元+6758.62元-7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忠超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合计524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梁军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