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元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石桥镇石龙官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发水,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元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三十头镇新蚌埠路三元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徐辉,总经理。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元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发水、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元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84玻纤覆膜复合滤袋,数量2282条,合同总金额44499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49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安徽省元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元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84玻纤覆膜复合滤袋2282条,单价195元/条,共计444990元。合同约定收货人为广西百色市靖西县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科达洁能煤气站余建宾。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合同总额,货到验收合格后全额发票到30天内支付60%合同总额,剩余10%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自产品出厂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8日发货,十日后货到收到人处,收货人余建宾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74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0490元,该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发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与被告安徽省元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收货人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分阶段约定,经济损失应以相应阶段的应付款额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元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0490元。被告安徽省元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25991元(欠款额170490元减除质保金4449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以44499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算,分别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安徽省元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来自